(2015)泉民二初字第01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颍泉支行与聂玲芝、黄传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颖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二初字第0102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颍泉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负责人:时玉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国忠,安徽天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云龙,安徽天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聂玲芝,女,汉族,1971年7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告:黄传新,男,汉族,1972年9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孙超,安徽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继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新站区。法定代表人:张继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伯海,安徽春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丽涛,安徽春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颍泉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颍泉支行)与被告聂玲芝、黄传新、安徽继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继华置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敬诗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颍泉支行委托代理人王国忠和王云龙,被告黄传新及聂玲芝和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超,继华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丽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颍泉支行诉称:2009年12月24日,被告聂玲芝、黄传新向原告申请购房按揭贷款,原、被告于2010年2月5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393万元,期限10年,贷款月利率5.445‰,罚息为原利率基础上加收30%;被告聂玲芝、黄传新按月还款,分120期还清;聂玲芝、黄传新以其共有的位于颍东区向阳办事处向阳北路188号阜阳华兴商务大厦1401室房屋对上述贷款的本金、利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预抵押登记。被告继华置业公司作为担保人对上述贷款本金、利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连续3个月或累计6次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以及借款人所购房产或抵押物、质物发生质量、权属等纠纷,已经或可能影响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贷款人均有权要求提前清偿贷款本息及所产生的其他费用。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2月26日向被告聂玲芝、黄传新发放了393万元贷款,而聂玲芝、黄传新至2015年6月16日止,已连续超过3个月未按时偿还本息义务,且上述预抵押房屋已被查封。显然,被告已违约。截止到2015年5月22日,被告尚欠本金2213913.46元,原告数次催要,被告以预抵押房屋被查封为由,迟迟不予归还所欠本息。判令请求:1、判决被告聂玲芝、黄传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13913.46元,以及利息从2015年5月2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决被告聂玲芝、黄传新依法办理的房预阜字第2010002405号房屋抵押登记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决被告继华置业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工行颍泉支行对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结婚证、户口本,证明:(1)、被告聂玲芝、黄传新、继华置业公司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聂玲芝、黄传新二人系夫妻关系;3、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客户谈话笔录,证明:(1)、被告聂玲芝、黄传新向原告申请金融贷款393万元,(2)、被告聂玲芝、黄传新向原告借款系本人真实意思表示;4、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预抵押登记证明,证明:(1)、证明被告聂玲芝、黄传新签订书面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93万,借期十年,年利率6.534%,用于购买房屋;(2)、证明被告继华置业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证明按揭贷款购买房屋系被告聂玲芝、黄传新二人共同购买;(4)、证明被告聂玲芝、黄传新以二人共有房屋为该笔贷款设立预抵押登记;5、贷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0年2月26日给被告聂玲芝、黄传新发放贷款393万元;6、还款明细表、特种转账凭证,(1)、证明从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原告扣划的本金和利息是从保证人保证金账户中扣划的;(2)、证明从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被告聂玲芝、黄传新二人没有按月还本付息;(3)、证明被告聂玲芝、黄传新已违约。聂玲芝、黄传新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请法院依法裁决。聂玲芝、黄传新对其主张提供证据有: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购房合同和收款收据,证明涉案房屋,被告已向继华置业公司支付了393万元购房款。继华置业公司未提供证据,庭审中辩称: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根据《物权法》第176条规定,应该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对于担保人的担保期限请法庭予以审查,根据保证条款第22条规定是连带责任保证,而合同签订的日期是2009年9月25日,根据担保法及物权法的规定,期限应该是2年,是否超过保证期间应由法庭审查决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工行颍泉支行提交的6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聂玲芝、黄传新提交的2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5日,聂玲芝以借款人身份与工行颍泉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行颍泉支行贷款给聂玲芝393万元,期限10年,年利率6.534%,月利率5.445‰,罚息为原利率基础上加收30%,按月还款,黄传新以共同借款人身份签字。聂玲芝、黄传新系夫妻关系,以其共有的位于颍东区向阳办事处向阳北路188号阜阳华兴商务大厦1401室房屋对上述贷款的本金、利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预抵押登记,被告继华置业公司作为担保人对上述贷款本金、利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还约定,借款人连续3个月或累计6次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以及借款人所购房产或抵押物、质物发生质量、权属等纠纷,已经或可能影响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贷款人均有权要求提前清偿贷款本息及所产生的其他费用。2010年2月26日,工行颍泉支行向聂玲芝、黄传新发放了393万元贷款,并按要求汇入聂玲芝指定的继华置业公司账户。自借款之次月起至2014年7月止,聂玲芝均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从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22日止,聂玲芝已连续10个月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该款是由继华置业公司垫付的。从2015年5月23日,聂玲芝共欠贷款本息(含罚息)合计2213913.46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工行颍泉支行与聂玲芝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要条款合法有效,工行颍泉支行与聂玲芝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原告按约提供贷款,履行了放贷义务,而聂玲芝未能按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黄传新以共同借款人身份签字,且与聂玲芝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提前要求聂玲芝、黄传新清偿贷款本息及所产生的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鉴于聂玲芝、黄传新自愿以其共有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依法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继华置业公司以超过保证期间为由抗辩,与客观事实不符,因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10年,并未超过保证期间,作为借款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玲芝、黄传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颍泉支行借款本金2213913.46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5.445‰计算);二、被告安徽继华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颍泉支行对位于颍东区向阳办事处向阳北路188号阜阳华兴商务大厦1401室房屋,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11元,减半收取12255.5元,由被告聂玲芝、黄传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敬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婧文附:(2015)泉民二初字第1026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