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民初字第2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周某与兰某甲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兰某甲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初字第2631号原告周某。被告兰某甲。原告周某与被告兰某甲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琳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被告兰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4月1日协议离婚并达成如下协议:婚生女兰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个月探望孩子两次。但离婚后被告拒绝协助原告刑事探视权,剥夺了原告与女儿相处的权利,损害了亲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协助原告行使探望女儿兰某乙的合法探视权,每周探望两次,星期六早上十点原告从被告处接走,星期天早上十点送回,节假日可以带孩子和原告生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兰某甲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没有看到过原告对孩子的关心,孩子刚满月,原告就离开了,没有回来看过一眼,电话也不打。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花溪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兰某乙,后因感情破裂于2015年4月1日在花溪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并达成离婚协议,就子女抚养问题作出约定:兰某乙由被告抚养并承担所有费用,原告享有对兰某乙两次探望权。后因被告拒绝协助原告行使探望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上述事实,有已经庭审质证的当事人陈述及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之时已就婚生女兰某乙的抚养权及探视权问题作出约定,现被告拒绝协助原告行使探视权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法定权利且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综合考虑双方便利,本院认定原告每月探望两次为宜,时间为周六及周日,被告应当协助原告行使探视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周某每月可探望婚生女兰某乙两次,时间为周六及周日,原告周某在行使探望权时被告兰某甲有协助义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兰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依法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晓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成元媛第1页共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