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立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王雪娥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邢立行初字第17号起诉人王雪娥,女,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沙河市,2015年8月6日,本院收到王雪平的起诉状,起诉人王雪娥称2012年5月18日本人到北京信访,邢台市劳动教委以王雪娥在北京联合国开发署周边非法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事实情况下对其劳动教养1年处罚不合法。理由为:一、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对其判决的劳动教养的依据,是以其在北京联合国开发署周边非法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没有法律依据,没有事实根据,对其劳教一年不合法。其只是上访找错了门,且在北京什么行为也没有。如果其有违法行为,北京市公安局岂能只给训诫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如果其真的扰乱了公共秩序,该由北京市劳教委作出判决,邢台市劳教委属越权,没有管辖权。邢台市人民政府对其作出的劳动教养一年的判决无效;二、邢台市人民政府对其运用法律严重错误,且程序违法。《劳动教养》是针对比《治安管理处罚法》重、不够刑事处分的人,可其连《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警告”都达不到。邢台市人民政府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对其教养一年明显运用法律错误,且没按法律程序在劳教前,对其进行“聆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邢市劳教字(2012)第96号劳动教养决定书。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012年5月29日,河北省邢台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王雪娥作出邢市劳教字(2012)第96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其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4月27日王雪平被解除劳动教养,由于起诉人王雪娥并未提供其具有不超过起诉期限的相关证据。而其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5年8月6日,王雪娥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六个月的起诉期限,不符合起诉条件。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王雪娥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立营代理审判员 武 聪代理审判员 张二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尚文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