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文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丛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丛某,个体。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9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以威文检公刑诉[2015]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莹、邹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丛某醉酒驾驶鲁K×××××号轿车沿威海市文登区米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门前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丛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0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邵某甲、邵某乙的证言、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视听资料、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检查笔录、抽取血样登记表、检验报告单、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丛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丛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丛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4mg/100ml,且无证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丛荟如人民陪审员 宋江明人民陪审员 解乐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侯美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