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初字第05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徐宗胜与池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5963号原告徐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川薇,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池某某,女,汉族。原告徐某甲与被告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川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池某某于2007年务工时相识,2009年1月12日登记结婚。2009年7月29日生育一女徐某乙。婚后在原告家定居。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为琐事争吵。2012年,被告与原告发生矛盾后离家出走,一直不与原告联系。2013年7月,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当时原告认为有和好的可能,没有同意离婚。现在原、被告分居多年,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600元/月。被告池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甲与被告池某某于2007年务工时相识,2009年1月12日登记结婚。2009年7月29日生育一女徐某乙。婚后在原告家居住。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为琐事争吵。2012年,被告与原告发生矛盾后离家出走。2013年7月18日,被告池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2013年8月14日,本院以(2013)万法民初字第053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主张夫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有债务但不要求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本院(2014)万法民初字第0534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徐某甲与被告池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为琐事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2012年,被告与原告发生矛盾后离家出走,2013年,被告池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徐某甲要求与被告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女徐某乙近年来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依法应当支付抚养费。本院综合考虑当地生活水平和婚生女徐某乙的实际需要,酌情确认由被告池某某从2015年8月起,按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庭审中,原告主张夫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有债务但不要求被告承担。因被告池某某未到庭,无法核查,故本院对原、被告夫妻承续期间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在本案中不予调整,原、被告可依法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甲与被告池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徐某乙由原告徐某甲抚养。被告池某某从2015年8月起按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七日内向该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不缴纳上诉费或提出缓交、免交申请后未获得批准仍未缴纳的,按撤回上诉处理。无本院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双方当事人不得以此判决作为另行结婚的依据。(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熊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邬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