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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4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times,张×&times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4187号原告王××,农民。被告张××,农民。原告王××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名子女,即长女张一×(现年26岁)次女张二×(现年20岁)及长子张三×(现年13岁)。共同生活中,因相互间缺乏了解和信任,再加之被告脾气暴躁,双方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致使夫妻��情破裂。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次女张二×与原告一起生活,由原告自行抚养,长子张三×与被告一起生活,由被告自行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向本院提交结婚证复制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被告张××辩称,原、被告共同生活二十五年,感情基础牢固,虽因生活琐事有时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生育三名子女,即长女张一×(现年26岁)次女张二×(现年20岁)及长子张三×(现年13岁)。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大部时间感情尚可,现因生活琐事导致夫妻感情失和并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原、被告陈述的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相互信任,是保持良好夫妻感情的基础。感情沟通,是培养、维护夫妻感情和化解生活矛盾的正确方式。本案中,原、被告夫妻感情失和的主要原因是相互间缺乏信任和感情沟通。基此,鉴于原告就其主张的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詹志东附:本裁判文书依据的法律条款及内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