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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浒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杨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浒民初字第370号原告:杨某。被告:马某,女,1989年11月4日出生,回族,住所慈溪市横河镇子陵村下杨家**号,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89********。原告杨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杨某起诉称:2011年初,原、被告在余姚打工相识,后开始同居,××××年××月××日登记结婚,无生育。同居后,被告热衷网聊、与其他男子暧昧,婚后被告仍我行我素,为此双方常发生争吵。2013年3月初,被告突然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期间原告多处寻找未果。原告于2014年6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原告认为被告不尽夫妻忠实义务,长期离家,婚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马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告于2014年6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于2014年10月17日申请撤诉,本院于同日作出(2014)甬慈民初字第897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民事裁定书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枫君审 判 员  洪 逸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杨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