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执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何东山与许干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东山,许干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63号申请执行人何东山,农民。委托代理人何珍文,农民。被执行人许干锋,农民。本院在执行何东山申请执行许干锋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大新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执行,标的为13484.01元,执行费102元。在执行过程中,许干锋于2015年3月30日交款5000元,7月2日、8月4日分别交款500元。现双方经过协商,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许干锋尚欠申请人何东山7484元,定于2015年9月起每月偿还5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申请执行费102元由被执行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新民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本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韦石峰代理审判员  农有明代理审判员  黄贤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