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三商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透笼曼哈顿商厦丽辉百货与黑龙江省新凯莱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透笼曼哈顿商厦丽辉百货,黑龙江省新凯莱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商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哈尔滨市透笼曼哈顿商厦丽辉百货,住所地哈尔滨市透笼曼哈顿*层***号。经营者张春辉,男,+1975年10月27日生,汉族,哈尔滨市透笼曼哈顿商厦丽辉百货个体业主,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王鹏举,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新凯莱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中山路254号。法定代表人+吴嘉鑫,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杨,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哈尔滨市透笼曼哈顿商厦丽辉百货与被告黑龙江省新凯莱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鹏举,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绿化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包工包料为被告做仿真树,工程地点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中山路新凯莱大酒店,工程总价款为18200元,工期八天,自2013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28日。原告按合同要求如约履行了合同,施工完毕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工程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8200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从未将原告诉请中的工程委托给原告施工过,被告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中山路254号的房屋性质是写字楼,并非原告所述新凯莱酒店,写字楼无需原告提供任何仿真树装饰,原告不能证实其履行了诉求中所涉及的仿真树加工,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法庭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绿化工程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17日签订绿化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18200元;工期为八天,自2013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28日完工;合同签订被告即交总金额的50%即9100元,施工至工程的80%时,被告支付给原告总金额的30%即5460元,工程结束时,被告验收并支付剩余20%即3640元。原告按合同如约履行,并于2013年8月2日向被告出具正规国家税务局机打发票,但原告至今未收到工程款;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合同签订不代表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施工义务,该合同第六款约定了工程款的给付方式及金额,被告应于合同签订日给付原告50%工程款,原告现诉求被告应支付全额工程款18200元,原告在被告没有给付任何工程款的情况上就已施工完毕,显然与客观事实及常理相悖。证据二、照片七张,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为被告做了仿真树,该仿真树在新凯莱酒店一楼大厅处;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自己单方制作,该仿真树安装地点不是被告单位,也不是新凯莱酒店一楼大厅;原告所述新凯莱酒店位于中央大街257号,可以对酒店大厅进行勘察,事实将证明原告提供的照片并非新凯莱酒店一楼大厅。证据三、证人黄某某、石某某、韩某某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且施工完毕;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证人黄某某证实工程施工地点为新凯莱财富中心19楼,同时证实18200元发票出具对象为松花江大饭店有限公司,其证明的内容与原告诉讼请求不符,原告庭审过程中已经举证证明施工地点为新凯莱酒店一楼大厅。证据四、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机打发票一张,证明按照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出具机打发票一张,金额为18200元,付款单位是按被告要求机打的,名称为哈尔滨松花江大饭店有限公司;经质证,被告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发票是原告向哈尔滨松花江大饭店有限公司出具的,与本案被告无关。被告未向本院举示证据。分析原告所举证据,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双方签订了合同及合同的具体内容,不能证明合同履行情况,故原告以此证明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二即照片七张,该组照片不能证明照片的拍摄地点为新凯莱酒店一楼大厅,亦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故本院对证据二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三证人证言,其中证人黄某某系原告签订合同的经办人及工程施工人,证人石某某、韩某某系证人黄某某雇佣人员,而且证明内容不一致,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四即发票一张,该发票系原告为哈尔滨松花江大饭店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称系应被告要求开具,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虽然发票金额与原告诉请数额相同,但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绿化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仿真树、仿真动物、雕塑工程交给被告施工。一、工程地点:哈尔滨市南岗区中山路新凯莱大酒店;二、工程总造价:18200元;三、工期:八天,2013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28日完工;四、被告的责任及义务:1、被告确定好该工程施工图纸,注明施工要求;2、被告负责将施工地点清理干净,接好电源,使现场具备施工条件;3、被告负责提供施工所需要的用水、用电;4、施工过程中如第三方干预,由被告负责解决;5、被告接到原告的验收通知后,要即时验收;6、被告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工程款;五、原告的责任及义务:1、原告必须按原、被告双方确定签字后的示意图纸进行施工,并保证工程质量;2、原告必须按本合同第三条规定,按期完工;六、工程款支付:合同签订即交总金额的50%即9100元,施工至总工程的80%时,支付总金额的30%即5460元,工程结束时,被告验收并支付剩余20%即3640元等内容。现原告以已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施工完毕仿真树工程为由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8200元。审理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经原、被告双方确定签字后的示意图纸,亦未向本院提供工程验收单。被告否认原告为其施工过仿真树工程。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绿化工程合同》属实,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是否按合同约定完成仿真树施工工程系本案争议焦点。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现有四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履行了施工义务,为被告完成了仿真树施工工程,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及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能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哈尔滨市透笼曼哈顿商厦丽辉百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桂梅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朱宝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晓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