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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终字第01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严长桂与顾祝余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14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严长桂,无业。委托代理人耿友霞,盐城市亭湖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祝余,无业。委托代理人赵月宏,盐城市新潮建材有限公司法务部主任。上诉人严长桂因与被上诉人顾祝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商初字第0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严长桂一审诉称,2012年3月8日,原、被告及朱龙英三方协商,签订一份共同投资协议书,约定三方每人出资15万元成立盐城市金太阳科技环保有限公司,其利润共享、风险共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5月8日出资149396.5元。后三方积极筹备,并在未领取营业执照的情况下进行试生产。同年6月20日,因三方经营理念不同,遂三方协商,原告及朱龙英同意将其所持有的全部股份转让给被告所有。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投资款,被告除给付原告19000元外,余款被告至今未予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投资款130396.5元。顾祝余一审辩称,三方在2012年3月8日签订共同投资协议书是事实,投资协议中约定每个人出自15万元不是事实,我投资了162300元,原告投资147200元、朱龙英投资13万元。2012年6月20日,三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将股份全部转让给我也是事实,我只给付19000元也是事实,但我们约定股权转让原告不收我钱。原告收取了协议中约定由我收的货款50700元,19000元是卖资产原告强收我的钱,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5万元,我帮原告支付了12万元房租。我不差原告钱,原告应支付我239700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7日,朱龙英(甲方)与顾祝余(乙方)、严长桂(丙方)就共同出资设立金太阳科技环保有限公司事项签订一份共同投资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投资人朱龙英、顾祝余、严长桂;出资额平均每人15万,后期投资另议;甲、乙、丙以其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外承担债务,全体投资人按其出资额在注册资本中的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甲、乙、丙任何一方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额时,需征求其他各方意见,在同等条件下,一方转让时,其他各方享有优先购买权;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本协议终止:发生投资人难以继续共同投资的其他事由,须经全体投资人同意。协议签订后,原告严长桂出资购买了金太阳科技环保有限公司的部分机械设备,并于2012年5月8日作为投资款以收款收据方式入账,两张收款收据分别载明“交款单位:严长贵;人民币145396.5元;收款事由:严长贵投资款;经办人顾兰芹”、“交款单位:严长贵;人民币4000元;收款事由:固定资产投资款;经办人顾兰芹”。同年6月8日,严长桂、顾祝余、朱龙英就债权、支出、运费、工资等情况进行结账,并形成结账单两张,两张结账单分别载明收支轧差为1547元和296.5元(备注:该结账单被毁损,此数据是根据账单上载明的被减数和减数金额计算得出)。同年6月20日,顾祝余(甲)、朱龙英(乙)、严长桂(丙)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为,2012年元月份,甲、乙、丙三方各持有金太阳环保建材公司股份,现因经营观念不同,乙、丙两方将原持有股份转让给甲方持有,公司库存及设备归甲方所有,乙方将应收账款81336元交由甲方管理,甲方将承担工人工资及倪亚东2万元,其他一切债务与甲方无关,此前协议至本协议生效起终止;现经三方协议如上,即日起签字生效,如有违约,将承担违约金5万元。2013年6月29日,被告向王海云支付2013年场地租金12万元。另查明:金太阳科技环保有限公司又名金太阳环保建材公司。金太阳科技环保有限公司至今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顾兰芹为被告顾祝余的女儿。以上事实,有共同投资协议书、收款收据、协议、结账单、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审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顾祝余是否应向原告给付投资款130396.5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严长桂与被告顾祝余及案外人朱龙英签订的共同投资协议书,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该份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及朱龙英自2012年3月8日起,按照上述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符合民法通则对个人合伙的定义。故三人共同投资的行为应认定为个人合伙。2012年6月20日原、被告及案外人朱龙英签订一份书面协议,约定自该书面协议生效起终止上述共同投资协议书,未违反三方签订的共同投资协议书中关于终止合伙的约定,故该份书面散伙协议应为合法有效。该份书面散伙协议书中,虽明确约定严长桂、朱龙英将原持股份(实为投资额)转让给顾祝余持有,但并未明确顾祝余应当向严长桂支付的转让款金额,庭审过程中,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三人散伙时金太阳科技环保有限公司资产负债最终核算情况,故原告仅凭投资款收据主张被告给付投资额转让款130396.5元,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严长桂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原告严长桂负担。上诉人严长桂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2年6月20日,经三方协商散伙时,上诉人与朱龙英将持有的全部股份转让给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多次催要投资款的情况下,给付了19000元,余款一直未予支付。因合伙期间的账目均由被上诉人管理,应由其对盈亏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三方签订的共同投资协议及散伙协议合法有效,但却以散伙协议未明确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转让款金额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顾祝余答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案外人朱龙英签订的共同投资协议书及合伙终止协议书,均合法有效,三方投资账目清楚,终止合同约定的义务明确,所以上诉人用投资凭证主张转让费事实不能成立;2、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已支付19000元的情况不属实,这笔款项是上诉人终止了合作协议后为被上诉人代收往来款项,此款项上诉人应归还被上诉人所有,而非被上诉人支付的转让费;3、根据民诉法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应提供相关转让费的相关证据,而非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故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另查明,2012年6月8日,双方当事人及朱龙英结账所形成的两张结账单,并不包括2012年6月20日散伙协议中的“公司库存及设备、乙方将应收账款81336元”在内。且上诉人在审理中认可在签订散伙协议时,对其合伙投入的钱认可亏本5万元,并且在2012年底被上诉人已将结算清单的50800元债权转让给我,另外,上诉人还收到债权19000元。对于上面的三笔账都认可,剩余的投资款只有2万多元未能要到。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及案外人朱龙英签订的共同投资协议及书面散伙协议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三方从2012年3月8日起合伙到散伙前,于2012年6月8日对合伙期间的债权、支出、运费、工资等情况进行结账,并形成结账单两张,但该两张结账单据并未包括合伙三方的全部债权、库存产品及设备在内。之后三方于2012年6月20日签订了书面散伙协议,该散伙协议虽明确约定上诉人严长桂、朱龙英将原持股份(实为投资额)转让给被上诉人顾祝余持有,但并未明确顾祝余应当向严长桂、朱龙英支付转让款及金额,上诉人严长桂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三人散伙时金太阳科技环保有限公司资产、债权债务最终核算处理情况,且在二审中上诉人严长桂认可在签订散伙协议时,对其合伙投入的钱同意亏本5万元,并且在2012年底接受了被上诉人转让的债权50800元,另自行收回债权19000元,其投资的合伙款只有2万多元未能要到。现上诉人严长桂仅凭投资款收据向被上诉人顾祝余主张返还投资款130396.5元,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严长桂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严长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上诉人严长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东代理审判员 曹 荣代理审判员 秦广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思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