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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行终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天章与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天章,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金行终字第1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天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汽车城内。负责人陈武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贵炉。上诉人王天章与被上诉人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金东区人民法院(2015)金东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天章和被上诉人的行政负责人叶新、委托代理人徐贵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王天章于2009年6月22日按照规定程序取得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该证副本上有满一年时应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提醒。原告取得该证时已年过60周岁。2011年6月22日,被告以原告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提交身体条件证明为由注销了原告持有的C1机动车驾驶证,并于2013年4月12日由金华市公安局服务台后台管理系统用短信方式通知了原告。但原告得知自己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被注销时已满二年且已年满70周岁。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及时提醒义务,遂多次信函被告要求对原告恢复机动车驾驶理论考试资格,以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被告对原告的信函虽作处理,但未与原告进行有效对接。2015年3月24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被告履行对原告恢复机动车驾驶理论考试资格的职责。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123号令)第十一条第(一)款第1项规定:申请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轻便摩托车准驾车型的,在18周岁以上,70周岁以下;第六十二条规定,年龄在60周岁以上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每年进行一次身体检查,在记分周期结束后三十日内,提交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八)年龄在60周岁以上,在一个记分周期结束后一年内未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第二款规定,有第一款第四项至第十项情形之一,未收回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公告机动车驾驶证作废;第三款规定,有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情形之一被注销机动车驾驶证未超过二年的,机动车驾驶人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合格后,可以恢复驾驶资格。本案原告王天章持有C1机动车驾驶证时年龄已在60周岁以上,应当每年进行一次身体检查,并在记分周期结束后三十日内,提交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未按照上述程序办理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持有人应当具备上述知识。此要求不仅在机动车驾驶证副本上有记载,金华市公安局服务台后台管理系统有自动信息提示,原告王天章也应尽注意义务。其持有的C1机动车驾驶证被注销已超过二年,且已年满70周岁,其诉请要求被告履行恢复机动车驾驶理论考试资格职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作为机动车驾驶证的管理人在相对人持有驾驶证被注销后,未收回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公告机动车驾驶证作废。此案中被告显然未尽此义务,在公告注销驾驶证程序中存有瑕疵。特予指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天章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王天章上诉称:一、上诉人的驾驶证注销前和注销后根本没有收到通知,根据公安部123号令规定,驾驶人的信息依据是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根本没有以短信作为通知的理由和依据,短信双方不认可无效,原审法院采纳以短信为依据不符合公安部123号令的规定。公安部123号令第三条规定,办理驾驶证材料不齐全并且不符合法定形式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被上诉人注销驾驶证前不以书面告知被上诉人是错误的。二、根据规定,驾驶年龄是18-70周岁,规定科目一考试结束后,有效期三年,根据这个规定,70岁初领驾证,可以到73岁。上诉人认为没有超过年龄。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恢复上诉人的机动车驾驶理论考试资格。被上诉人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已经尽到告知义务。上诉人于2009年6月22日取得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当时已经年满65周岁。按照《机动车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123号令)规定,年龄在60周岁以上,在一个记分周期结束后一年内未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机动车驾驶证应当注销。在上诉人持有的驾驶证副本上记载“2010年起,每年6月提交身体条件证明”。因上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身体条件证明,被上诉人于2011年6月22日注销了其机动车驾驶证。二、已经短信告知上诉人,由于系统升级无法取得相关信息。三、上诉人驾驶证可恢复的二个月前,被上诉人再次以短信的方式告知上诉人,要尽快恢复否则的话会变成不可恢复了,而短信的对象也是上诉人在进行驾驶证登记时自己所提供的手机号码。四、驾驶证注销以后,被上诉人在办事大厅的公告栏内进行过公示,对证据的保存我们还有待改进。因此,上诉人取得驾驶证时已经参加过理论考试,应该知晓法律所规定的内容,被上诉人也尽到了自己的职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123号令)的规定,年龄在60周岁以上,在一个记分周期结束后一年内未提交身体条件证明,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被注销机动车驾驶证未超过二年的,机动车驾驶人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合格后,可以恢复驾驶资格。本案中,上诉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交身体情况证明,导致其驾驶证被注销,现上诉人在驾驶证注销两年后,要求恢复机动车驾驶理论考试资格,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机动车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1项的规定,申请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轻便摩托车准驾车型的,应当在18周岁以上,70周岁以下。现上诉人已年满七十周岁,也不符合重新申领驾驶证的条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注销驾驶证的程序中存在瑕疵,而上诉人未按规定时间提交身体证明,导致其驾驶证被注销,自身亦有过错,对此原审判决已予以指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天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晓剑代理审判员  郦东均代理审判员  朱 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丽敏(2015)浙金行终字第114号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