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商初字第00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行与吕庆华、徐洪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行,吕庆华,徐洪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商初字第0047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行,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中坝南路25号。负责人项志宙,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印,该行职员。被告吕庆华。被告徐洪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诉被告吕庆华、徐洪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蕾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庆华、徐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诉称:2011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吕庆华、徐洪梅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在有效期内,被告最高可向原告借款50万元,如果被告未能按时还清借款本息,原告可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同日,原告与被告还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最高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房产为其债务提供担保。2013年3月15日,双方为上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全部《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共同签订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补充协议》。2014年12月9日、12月17日,原告按约分次向被告吕庆华发放了贷款30万元、2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年利率7.28%,按月付息,到期还本。2015年4月起,被告吕庆华开始逾期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要求判令被告吕庆华、徐洪梅归还借款500000元,利息7350.54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12日)及从2015年6月12日到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若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对被告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吕庆华、徐洪梅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吕庆华、徐洪梅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额度有效期为10年,从2011年5月27日到2021年5月27日,被告最高可向原告借款50万元,如果被告未能按时还清借款本息,原告可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同日,原告与被告吕庆华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最高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吕庆华以位于海安镇永安中路、产权证号为海安房权证海安镇字第(2000)101606号的42-1-403室,以及位于海安镇永安中路、产权证号为海安房权证海安镇字第(2005)102649号的503室房屋为其借款设定抵押,被告徐洪梅作为共有人亦在合同上签字。2011年5月27日,双方至权力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号为:海安房他证海安镇字第2011024**号。2013年3月15日,双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对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本补充协议是案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全部《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的补充协议。2014年12月9日,吕庆华向邮政银行出具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支用金额为30万元。邮政银行发放贷款,吕庆华立下借据一份,载明: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9日;年利率7.28%,按月付息,到期还本。2014年12月17日,吕庆华向邮政银行出具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支用金额为20万元。邮政银行发放贷款,吕庆华立下借据一份,载明: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7日;年利率7.28%,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另查明,关于30万元的贷款,吕庆华于2015年4月13日还清2015年4月9日前的利息,之后未能按月付息。关于20万元的贷款,吕庆华于2015年3月19日还清2015年3月17日前的利息,之后未能按月付息。截止2015年6月12日,两笔贷款被告共计欠息7350.54元。邮政银行于庭审中明确,就30万元贷款,2015年12月9日前均按期内利息计算,之后按逾期罚息计算;就20万元贷款,2015年12月17日前均按期内利息计算,之后按逾期罚息计算;复利均按罚息计算。被告吕庆华与被告徐洪梅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抵押合同》、海安房他证海安镇第201102419号、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借据、补充协议、被告吕庆华与被告徐洪梅的结婚证及居民身份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吕庆华、徐洪梅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个人额度借款最高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吕庆华、徐洪梅未能按月还息,显属违约,邮政银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其支付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原告邮政银行有权以被告吕庆华海安镇永安中路42-1-403室、503室房屋抵押的房地产通过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吕庆华、徐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放弃了对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庆华、徐洪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海安县支行借款500000元。二、被告吕庆华、徐洪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海安县支行借款利息7350.54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12日)。上述一、二两项,被告于吕庆华、徐洪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并偿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海安县支行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每笔贷款借款期内均按年利率7.28%计算,逾期后按7.28%上浮50%计算)。三、若被告吕庆华、徐洪梅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依法以被告吕庆华、徐洪梅海安镇永安中路42-1-403室、503室房屋抵押的房地产通过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借款本息。案件受理费8874元,减半收取4437元,由被告吕庆华、徐洪梅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吕庆华、徐洪梅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7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判员 王 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范玲玲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