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终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肖玉亭、史玉兰、朱来诗、朱来亮、朱永会、朱喜梅,原审被告彭青海、杨宪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肖玉亭,史玉兰,朱来诗,朱来亮,朱永会,朱喜梅,彭青海,杨宪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终字第6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负责人管作峰,经理。委托代理人鲁全河、焦聪利,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玉亭,男,193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陵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玉兰,女,193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来诗,男,198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陵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来亮,男,1985年3月9日出生,汉组,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永会,女,197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陵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喜梅,女,198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陵县。上述六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沙媛,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彭青海,男,197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夏邑县。原审被告杨宪伟,男,198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简称安盛财保郑州公司)与被上诉人肖玉亭、史玉兰、朱来诗、朱来亮、朱永会、朱喜梅,原审被告彭青海、杨宪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简称永安财保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商睢民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安盛财保郑州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盛财保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全河,肖玉亭等六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沙媛,原审被告杨宪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2月1日20时50分许,在连霍高速公路421KM+800M处南幅,朱世民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时被杨宪伟驾驶的豫NAR9**号“大众”牌轿车碰撞,造成朱世民死亡及豫NAR9**号“大众”牌轿车损坏的第一次道路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责任认定,朱世民、杨宪伟负事故同等责任。20时53分许(第一起事故发生后三分钟),行人肖传玲、朱世平进入事故现场,被彭青海驾驶的豫A737**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肖传玲、朱世平死亡及豫A737**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第二次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肖传玲、朱世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彭青海、杨宪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宪伟系豫NAR9**号“大众”牌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安盛财保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0000元,含不计免赔);彭青海驾驶的豫A737**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永安财保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内。死者肖传玲生于1956年9月30日,其父肖玉亭生于1933年3月3日,母史玉兰生于1935年2月16日,肖玉亭、史玉兰夫妇育有四子女;肖传玲丈夫朱世民死于交通事故,二人生前有四子女,长子朱来诗,次子朱来亮,长女朱永会,次女朱喜梅,均已年满18周岁,上述人员均系农村户口。杨宪伟已向原告方支付20000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纯收入为9416.1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为6438.12元/年,2014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年。原审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过错责任的比例赔偿。本案事故经责任认定,肖传玲、朱世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彭青海、杨宪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安盛财保郑州公司、永安财保郑州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安盛财保郑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5%的赔偿责任,彭青海承担15%的赔偿责任。肖传玲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88322元(9416.10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6095元(6438.12元/年×10÷4),两项共计204417.3元;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年÷2),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原告在交警部门领取杨宪伟事故押款20000元,该款折抵杨宪伟的应负担款项后,剩余部分由原告方在领取安盛财保郑州公司及永安财保郑州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杨宪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肖玉亭、史玉兰、朱来诗、朱来亮、朱永会、朱喜梅因其亲属肖传玲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204417.3元、丧葬费1940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44019.3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及部分死亡赔偿金共计5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的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共计134019.3元的15%即20102.9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及部分死亡赔偿金共计55000元,被告彭青海赔偿剩余部分的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共计134019.3元的15%即20102.9元;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肖玉亭、史玉兰、朱来诗、朱来亮、朱永会、朱喜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原告方已在交警部门支取被告杨宪伟事故押款20000元,扣除被告杨宪伟应负担的诉讼费525元,余款19475元,由原告方在领取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于被告杨宪伟。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肖玉亭、史玉兰、朱来诗、朱来亮、朱永会、朱喜梅负担2450元,被告杨宪伟负担525元,被告彭青海负担525元。安盛财保郑州公司上诉称:2015年2月1日20时50分及53分发生的两次事故应认定为一起交通事故,三受害人朱世民、朱世平、肖传玲应在一份交强险限额内分配损失数额;杨宪伟所驾驶车辆未与肖传玲发生碰撞,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原审认定其负次要责任,并承担商业险20102.9元错误。请求二审改判。肖玉亭等六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二审争点为,1、本案事故能否认定为一次交通事故,并将朱世民、朱世平、肖传玲死亡损失纳入一起事故中,在一份交强险限额内分配损失赔偿数额;2、原审判决认定杨宪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依此为基础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按过错比例对损失赔付,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杨宪伟所驾驶的车辆在2015年2月1日20时50分及53分连续两次发生交通事故,虽有在同一事故地点并有一定牵连,但侵权主体、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均不相同,应认定为两次侵权事实行为,且公安交警机关出具两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事故责任分别予以认定。原审将肖传玲、朱世平的受害认定为一次独立的交通事故,并在此基础上依法进行裁判正当。杨宪伟在第一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未设置警示标志,是造成第二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该事实被商公交认字(2015)第2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审判决认定杨宪伟在第二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并据此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按过错比例对损失赔付,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安盛财保郑州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540元,由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代恭伟审判员 曹燚森审判员 许珍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