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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00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葛某某与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00684号原告葛某某,女。被告魏某某,男。原告葛某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媛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2008年6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1月7日生育长女名魏某甲,2011年6月18日生育次女名魏某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性格差异较大,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我对被告心灰意冷,实难共同生活,故诉讼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魏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女魏某乙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自愿负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事实,双方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坚决不同意离婚。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6月10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9年11月7日生育长女名魏某甲,2011年6月18日生育次女名魏某乙。共同生活中双方为维持生活,共同去苏州打工。后双方为做生意意见分歧较大,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原告于2015年4月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于2015年6月3日诉讼来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较好,都能尽到各自的义务,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有矛盾发生,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葛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孔 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金晓滨附: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