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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9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朱光一与魏增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光一,魏增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9347号原告朱光一,男,1990年7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程伟,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增林,男,1966年4月27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号,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负责人李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勇,男,1969年11月26日出生。原告朱光一与被告魏增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渠阳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光一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伟,被告魏增林,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光一诉称:2015年1月24日,被告魏增林驾驶车牌号为京GTN1**的车辆行驶至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昌东街工商银行门前时,将乘坐电动自行车的我撞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通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增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我被送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胫骨骨折等伤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肇事车辆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魏增林赔偿医疗费3019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0200元、残疾赔偿金115829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80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500元、误工费17333.33元、辅助器具费499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以上共计195259.95元;2、判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魏增林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肇事车辆的车主和驾驶人,肇事车辆投保的情况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是500000元,含不计免赔。医疗费同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期间发生的费用;营养费,如果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我公司同意赔偿;其他的答辩意见质证时一并发表。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22时30分,在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昌东街工商银行门前,案外人郑鹏骑着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逆行,被告魏增林驾驶车牌号为京GTN1**的小型轿车由北向西行驶,两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左侧前部与小型轿车前部接触,两车接触位置损坏,电动自行车乘车人朱光一受伤。该起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通大队出具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魏增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光一被送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治疗,共住院17日,经诊断为胫骨骨折(左)。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朱光一全休3个月。另查,被告魏增林系肇事京GTN1**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为该肇事车辆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签订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朱光一提交13张总金额为30198.62元的医疗费发票以证明其医疗费支出,二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主张为原告朱光一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告朱光一对此予以认可;原告朱光一提交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伤残等级,该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朱光一伤残等级属X级(赔偿指数10%),建议误工期为120-15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二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意见;原告朱光一主张住院17日,按照每日10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主张其标准过高,仅认可每日50元的标准;原告朱光一主张营养期60日,按照每日5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主张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朱光一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父朱学阁进行的护理,护理期为90日,按照每月340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提交朱学阁的户口簿及误工证明以证明其因护理导致的误工损失,二被告对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不予认可,仅认可2个月的护理期,并主张原告朱光一应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减少证明;原告朱光一主张按照2014年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二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朱光一主张被扶养人为其母褚松梅(出生于1969年2月1日)并提交烟台信恒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褚松梅构成九级伤残,二被告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原告朱光一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被告认为其主张过高;原告朱光一主张因进行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4500元并提交鉴定费发票证明其主张,二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朱光一主张误工期130日,按照每月400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提交劳动合同、工资流水证明其主张,二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原告朱光一主张购买轮椅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499元并提交发票证明其目的,二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朱光一主张支出交通费1000元并提交部分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其主张,二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仅认可原告朱光一合理的交通费支出;原告朱光一主张电动自行车损失1000元,经询问,原告朱光一表示其并非该电动自行车的车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门急诊病例手册、住院病案、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北京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劳动合同、工资流水、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被告均认可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通大队出具的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本院不持异议,依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确定被告魏增林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对该机动车造成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保险限额外由被告魏增林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朱光一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依据相关证据及标准予以核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原告朱光一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朱光一的医疗费支出为30198.62元(其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朱光一住院17日,本院酌定按照每日50元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核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结合原告朱光一的伤情,本院确定其营养期为60日,每日按5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故原告朱光一的营养费支出为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的护理期,本院酌定其护理期为75日,按照每日10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经核算,原告朱光一支出护理费75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参酌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并结合原告朱光一的伤情,本院酌定其误工期为120日,综合考虑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并结合原告朱光一提交的工资流水,本院酌定按照每月2500元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故原告朱光一的误工费支出为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参酌原告朱光一就医的地点、次数、人数等,本院酌定其交通费支出为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原、被告均认可按照2014年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朱光一的残疾赔偿金,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朱光一的残疾赔偿金为878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朱光一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母褚松梅既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于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朱光一的伤残赔偿指数为10%,参酌此次事故中的责任认定及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对该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原告朱光一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二被告均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原告朱光一所主张的鉴定费,该费用系鉴定过程中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朱光一主张电动自行车损失10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并非该电动自行车的车主,故对于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确定原告朱光一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0198.62元(其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500元、误工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99元,以上共计145367.62元,上述费用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魏增林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光一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光一七千六百一十元二角九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驳回原告朱光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零三元,由原告朱光一负担五百三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魏增林负担一千五百六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四千五百元,由原告朱光一负担三千一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魏增林负担一千三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渠阳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丽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