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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蔺民初字第1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陈宗先与陈宗能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宗先,陈宗能,陈利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蔺民初字第1971号原告陈宗先,男,生于1946年10月,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刘凯,古蔺县二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宗能(又名陈宗伦),男,生于1951年6月,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陈利,男,生于1977年8月,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古蔺县。系被告陈宗能之子。第三人陈利,生于1977年8月,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陈宗先与被告陈宗能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维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宗先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凯,被告陈宗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利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追加陈利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宗先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凯,被告陈宗能、第三人陈利到庭参加诉讼。因追加当事人从2015年7月22日起重新计算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宗先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兄弟。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分得位于二郎镇卢山村小地名黄毛洞的责任地。后因被告家地少人多,原告便将黄毛洞的责任地协商给被告一家耕管。1999年二轮延包时,被告一家便私自将黄毛洞的责任地登记在自己的承包证上。2005年5月,双方因黄毛洞的责任地问题发生纠纷后,便请本村村民罗延江主持调解,通过互换土地达成调解协议一份,后双方按该协议对各自土地进行耕管。现原告不承认当年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发生纠纷。请求确认双方于2005年5月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被告陈宗能辩称,其系非农业户口,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争议地系1999年前原告赠与被告家人耕种,1999年二轮承包后该地已登记在其妻王自霞户名下,王自霞户已合法取得该地的承包经营权,且被告家在该地上另行开垦有部分荒地。本人系非农业户口,无权与原告签订协议处置王自霞户的承包地,该协议是在重大误解和遭胁迫情形下签订,应属无效协议。第三人陈利述称,本案争议地系1999年前原告赠与被告家人耕种,1999年后已登记为王自霞户承包地。被告陈宗能系非农业户口,不能代表王自霞户与原告签订调解协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宗先与被告陈宗能系同胞兄弟,被告陈宗能系郎酒厂退职职工,第三人陈利系被告陈宗能之子。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分得位于二郎镇卢山村小地名黄毛洞的一块责任地。后因被告家人多地少,原告便将该地协商给被告一家耕管。1999年二轮延包时,该地(上至公路,下至黄毛洞,左至聂开国,右至马安山)被登记在被告陈宗能妻子王自霞户名下进行耕管。2005年5月,双方对该地权属发生纠纷后,约请本村村民罗延江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原黄毛洞之地归还陈宗先,该地从靠李贵奇房屋下坡路一侧上抵公路、下抵王长青土地为界丈量9米宽给陈宗能,陈宗先再另行划土、田共25.15丈归陈宗能耕管。另注明“关于陈宗伦土地证上黄毛洞的土地作废”。原告陈宗先于同年5月1日在该协议上签名后将协议交由被告陈宗能保管,被告陈宗能于同年5月7日在该协议上签名后将协议交由原告陈宗先保管,双方各执一份对方已签名的协议。此后上述协议之地由双方各自耕管。2015年3月,被告认为该调解协议违法,双方发生纠纷。另查明,被告陈宗能妻子王自霞于2014年去世,签订调解协议前,原告曾找王自霞协商。被告陈宗能的户籍信息显示其住址为古蔺县二郎镇复陶街275号,但其自1985年从郎酒厂退职后即与王自霞和第三人陈利共同生活。王自霞去世后,该户承包地由第三人陈利耕管。被告陈宗能另有一个姓名为陈宗伦、住址为古蔺县二郎镇卢山村2组22号的户籍(现已注销)。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宗先提交的原告陈宗先、被告陈宗伦的户籍证明,调解协议复印件二份,卢山村委情况说明一份(复印件),对陈宗伦的调查笔录两份,对雷辉玖、罗延江的调查笔录各一份,1982年土地找补单册一份(复印件)和被告陈宗能提交的户籍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及当事人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宗能虽然系城镇户口,但其自1985年从郎酒厂退职后,即与王自霞、第三人陈利共同生活,系王自霞户家庭成员。原告在签订协议前也与王自霞进行过沟通,且协议签订后多年间王自霞与第三人陈利也未对被告陈宗能与原告签订协议提出异议,并按协议内容对双方协商之地进行耕管,可见王自霞与第三人陈利对被告陈宗能与原告签订协议的行为是认可的,因此被告陈宗能与原告陈宗先签订的调解协议应当认定为系被告陈宗能代表王自霞户与原告签订,被告及第三人所持被告陈宗能系城镇户口,无权代表王自霞户与原告签订调解协议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调解协议签订后,双方均自觉履行并各自对协商之地进行耕管,且该协议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其他人的合法利益,故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应当认定为有效协议。对于被告所持“协议是在重大误解和遭胁迫情形下签订,应属无效协议”和“被告家在该地上另行开垦有部分荒地”的辩解,由于被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宗先与被告陈宗能于2005年5月签订的关于“黄毛洞”承包地归属等内容的调解协议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宗先负担50元,被告陈宗能负担5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维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石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