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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秦皇岛市某某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秦皇岛市某某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766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陶伟彤,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皇岛市某某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建设大街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毛某某。被告秦皇岛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建设大街,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职务董事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秦皇岛市某某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秦皇岛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地产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10月至2011年1月,原告受雇于被告某某公司,在被告某某地产公司开发、被告某某装饰公司承建的东方某某城幼儿园项目中从事施工。该工程验收后,被告一直拖欠原告16360元人工费未付。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原告人工费16360元,被告某某地产公司在未结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地产公司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称2010年10月至2011年1月,原告在被告某某地产公司开发、某某公司承建的东方某某城幼儿园项目工作。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未给付,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原告人工费16360元,被告某某地产公司在未结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工资表,证明欠款数额;证据二、2014年6月26日,秦皇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某某地产公司将幼儿园工程发包给某某公司且原告向劳动局主张过权利。另查,庭后,我院给张某某所作询问笔录时,张某某认可2010年所欠工资数额为3575元,其主张的剩余工资12785元为2011年工资。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地产公司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和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本案审理的焦点为:一、原告工资的具体数额;二、被告某某地产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下面就审理焦点分述如下:一、原告工资的具体数额。根据原告提交的支领表、人工费明细表显示,及给张某某询问笔录及记账凭证显示,2010年欠张某某工资3575元,2011年1月工资2600元(另外加班240元),2011年2月工资1100元(打水泥地面加班100元、打地面砂浆加班50元),2011年3月工资2970元,2011年4月工资2860元,2011年5月工资600元,2011年6月工资300元,以上合计14395元,扣除已发放的12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人工费人民币13195元。二、关于被告某某地产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照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工程款为限。本案中,被告某某地产公司作为东方某某幼儿园的发包单位,应就是否已按合同约定与被告某某公司结清工程款进行举证,但被告某某地产公司未到庭也未举证证明已经工程款结清,故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某某地产公司应在未结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秦皇岛市某某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张某某人工费13195元;二、被告秦皇岛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未结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9元,原告张某某负担40元(已交纳),被告秦皇岛市某某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冬梅审 判 员  王文娟人民陪审员  程 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宋 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