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黄法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肖建华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建华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黄法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建华,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中共党员,原系广州市海珠区凤阳街道党工委书记,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因本案于2014年4月1日被羁押及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辩护人徐鹏、李贝嘉,均系广东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埔检刑诉(2014)8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建华犯受贿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志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建华及其辩护人徐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而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肖建华担任广州市海珠区凤阳街道党工委书记期间及退出街道党工委书记领导岗位后,利用其在任期间主管凤阳街道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为吴某乙、张某高(均另案处理)经营管理辖区内有关物业提供帮助,先后多次收受吴某乙、张某高贿送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50.4万元,具体分述如下:(一)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肖建华先后多次收受吴某乙以出资为其购买名贵衣物、消费储值卡及拿现金给其用于购买名贵茶叶、购物卡等形式贿送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3万元。(二)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肖建华先后多次收受张某高以拿现金给其用于购买名贵茶叶、赞助旅游费用等形式贿送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7.4万元。2014年4月1日,被告人肖建华向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院投案自首。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破案报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肖建华辩称其在2011年9月退出领导岗位后,已没有利用职务便利的条件,故在此阶段收受的财物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家属已代为退缴赃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悔罪,且年龄较大,身体较差,请求法庭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31日,被告人肖建华任广州市海珠区凤阳街道党工委书记,负责街道全面工作;2011年9月5日免去上述职务;2014年1月24日经批准退休。被告人肖建华在担任广州市海珠区凤阳街道党工委书记及卸任期间,为吴某乙、张某高(均另案处理)在其辖区内经营管理的有关物业提供帮助。为此,吴某乙、张某高于2010年至2013年连续多次贿送被告人肖建华现金38.4元及价值约12万元的财物、消费卡等。其中,(一)被告人肖建华连续多次收受吴某乙贿送的的现金21万元,并接受吴某乙购买的名贵衣物、消费储值卡、机票以及支付旅游费用,共计约12万元。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肖建华、证人梁某、吴某乙赴英国伦敦和欧洲四国游的出入境记录:证实被告人肖建华于2013年2月10日出境前往英国,同年7月17日出境前往西班牙;证人梁某于2013年2月2日出境前往英国,同年7月17日出境前往西班牙;证人吴某乙2013年2月10日出境前往英国,同年7月17日出境前往西班牙。2、证人吴某乙名下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交易流水明细表:证实2012年7月3日吴某乙在广州市北园酒家有限公司消费3万元。3、北园酒家卡号为A00×××68会员消费卡的的银行签购单、交易凭证及消费账单:证实该卡2012年7月3日储值3万元,储值后余额3.3万元,同日先后两次消费408元、5481元,余额27111元;同年9月9日消费180元,余额26931元。4、广州市海珠区凤阳街凤和经济联社于2011年6月15日和2012年2月5日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对闲置用地进行异地复建的申请》共两份,证实吴某乙在申请对逸景路南侧与东风村交界处一块面积6600平方米的闲置土地进行异地复建的过程中,凤阳街道办事处均出具相关意见协助其办理申请。5、广州市海珠区凤阳街凤和经济联合社与吴某乙经营的广州市恒业丰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证实广州市海珠区凤阳街凤和经济联合社将逸景路以南、天雄布场南侧扩路拆迁后剩余商铺及新建办公楼、商铺大楼总建筑面积共15530平方米出租给广州市恒业丰经贸发展有限公司。6、广州市盈森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证人吴某乙。7、《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物业管理合同》,证实广州市海珠区凤阳街凤和鹭江第二经济合作社于2011年6月1日将海珠区逸景路自编283号房地产出租给广州市盈森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后广州市盈森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将上述房地产转租给他人使用。8、行贿人吴某乙的证言:在经营盈森商贸城以及恒业布行期间,为了在消防检查、交通管理、城管违章建筑查处等方面得到原海珠区凤阳街街道书记肖建华的关照,其曾送给肖建华一些财物及现金。其中2010年11月份,当时海珠区召开人大代表会议,休会期间其跟肖建华一起去珠江新城的友谊商店买衣服,后来肖建华看中了一件毛皮衣和一套西服,价值共计2万元左右,在结账的时候其提出由其出钱,肖建华同意了。2012年的一天,其打电话给肖建华,想约肖吃饭,肖说他跟凤和村村长车某在越秀山北园饭店吃饭,其也过去了。期间其购买了一张面额为3万元的北园储值卡。饭后其用这张储值卡埋单,结完账就把储值卡送给了肖建华。2013年春节前,与肖建华在北园饭店吃饭,吃饭时谈起过年其要去伦敦探望子女,肖建华说他过年也要和老婆去看望在伦敦的女儿,并提议大家一起过去伦敦,其便提出由其负责买机票,过了几天其在南方航空公司帮肖建华和肖建华的老婆订了来回机票,共花费人民币4万多元。2013年6月份左右,有一天其跟肖建华等人在琶洲的香格里拉饭店吃饭,吃饭的时候肖建华说起他就快退休了,他想跟他太太去欧洲旅游,其便跟肖建华提出大家一起去旅游,旅游的事情由其负责安排。之后其去到旅行社报团,帮肖建华夫妇以及海珠区某领导夫妇订了旅游团,并缴纳了每人1.5万元的团费。2010年至2013年期间,其曾先后八次以帮助肖建华出资购买茶叶为由,送给肖建华21.5万元。肖建华是凤阳街的街道书记,主管着凤阳街的一切事务。其所成立的广州市盈森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及3家布匹店处于凤阳街的管辖范围内,在消防检查、交通管理、城管查处违章建筑等方面都需要得到肖建华的关照。此外,其曾经想在盈森商贸城里面的空地上再建一栋物业,为了这件事,需要跟街道和区里的领导搞好关系,得到街道和区国土房管局的同意,而肖建华是凤阳街的书记,负责街道的全面工作,新建物业的申请需要肖建华的关心帮助才能通过,所以其才送上述财物给肖建华。9、证人罗某甲(被告人肖建华的司机)的证言:吴某乙是盈森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的老板,吴还在凤阳街经营恒业布行,2010年至2013年,其先后八次按照被告人肖建华的指示,从吴某乙那里拿现金给被告人肖建华,其中几次曾听被告人肖建华说用于购买茶叶。10、证人梁某(被告人肖建华的妻子)的证言:其女儿2009年到英国布里斯托大学读博士,期间其与肖建华偶尔会去探望。2013年春节前,其提出前往英国去跟女儿一起过春节。后肖建华说吴某乙有金卡买飞机票可以打折,加上吴某乙他本人也要去英国探望他在那边读书的两个小孩,所以肖建华让吴某乙帮忙订了往返广州和伦敦的南航公司的商务舱机票,买商务舱机票的钱应该都是吴某乙出的,后来回到广州其有问过肖建华跟吴某乙结算没有,肖建华说已经结算过了,其便没有再问此事。2013年8月其到意大利、瑞士、西班牙、法国等四个国家旅游,历时10多天,当时一行人加上导游一起是6个人,包括其与肖建华、吴某乙以及另外一对夫妇。其也问过肖建华这次旅游的费用是多少,肖建华说他都已经处理好了。其家中有两张北园酒家的储值卡,其中一张是肖建华从领导岗位退下来之后有一次在北园酒家吃饭时以其名义办的,当时购买的是1万元的面额。还有另外一张北园储值卡具体是怎么回事其不清楚,这两张卡都是由肖建华在保管和使用。11、证人阮某(广州市国土局海珠区分局土地执法监察大队长)的证言:肖建华快要从凤阳街道办书记的职位上退休的时候,因为一块位于逸景路南面、海珠区法院的东面6000多平方米的土地多次找过其。当时这块土地上已经被私自建成了停车场,海珠分局土地执法监察大队在发现这一情况后,发函至凤阳街道办、凤和经济联社督促他们整改。后来凤阳街道办和凤和经济联社自行整改了,在这块土地上种植树木。但是不久他们又将这块土地的树木砍伐建成停车场,海珠分局土地执法监察大队再次发函至凤阳街道办和凤和经济联社要求整改。如此反复,经过了好多次。大概在2012年下半年的时候,肖建华多次打电话向其咨询关于这块地的情况,想把这块农业用地改为非农业用地。其表示不行,因为农用地不能作为非农用地,并且已经多次发函要求整改了。过了一两个星期后,肖打电话约其吃饭想请其指导这块土地如何改为建设用地。当时到了珠江新城的一家饭店后,发现当时在场的还有5、6个人,有个姓吴的老板、凤和经济联社姓伍的书记和凤和联社的2、3个干部。吃饭的时候,肖建华等问其逸景路这块土地怎么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其回答只要村里有留用地指标,把这块地办成村里的留用地就可以变成建设用地。大概过了半年,肖建华又打电话约其吃饭。当时一起吃饭的人还有:肖建华、姓吴的老板,凤阳街道办主任苏某。吃饭的时候,肖建华和姓吴的老板提出村里的留用地指标用不到这块地上,能不能买别的村的留用地指标用于这块土地。其表示这些事情不属于其管理,故不太清楚。12、证人车某(凤阳街道凤和经济联社社长)的证言:吴某乙是盈森商贸城的老板,租用了凤和经济联社的土地。大概在1997年,吴某乙和他姐夫罗礼添在凤阳街凤和村委租了1万多平方米的土地开办了恒业丰机电城(2010年后分成恒业丰纺织城和某森商贸城)。此外,2010年8月份,吴某乙还承租了盈森商贸城后面一块位于逸景路南侧与东风村交界处约6500平方米的闲置土地,土地性质是农用地。大概在2010年10月左右,经济联社取得了1900多平方米的用地指标,后经联社班子会议决定将这1900平方米用地指标转给吴某乙。2010年时候,因为广州市要举办亚运会,要开通逸景路,拆迁了原来吴某乙的部分恒业丰机电城以及凤和经济联社天雄布匹市场,大概在2011年广州市国土局给凤和经济联社和下属十一个经济社15000平方米的留用地建设指标。因为吴某乙租用了这6500平方米的土地,而吴某乙购得的土地使用指标只有1900平方米,不够使用,吴某乙知道联社新增了15000平方米用地指标后多次找其商谈,希望能在15000平方米用地指标再转让一些指标给他,因为留用地建设指标是凤和经济联社和下属的11个经济合作社共同拥有,并不能由凤和经济联社单独决定,并且当时已经初定将这15000平方米的建设指标用在恒业针车城地块上,所以一直没有答应吴某乙。在此过程中肖建华曾多次打电话给其问能不能把这15000平方米的留用地建设指标的一部分转给吴某乙,让吴某乙能够尽快落实这6500平方米的土地建设。当时肖建华作为凤阳街道办的书记,是其上级领导,故其婉转地回复肖建华说如果这15000平方米中仍有剩余留用地指标就会给吴某乙。吴某乙租用了6500平方米的土地后,要求以凤和经济联社的业主名义打申请报告,首先报到凤阳街道办,然后由凤阳街道办加注意见后逐级上报。第一次打报告的时候是在2011年6月份,由凤阳经济联社负责报建的莫某和吴某乙的下属一起将报告送到凤阳街道办,后来凤阳街道办加注意见后由吴某乙联系相关部门。在申请之后,吴某乙打电话给其,叫其和伍某一起去天河区体育中心的东海酒家吃饭,当时还有海珠区国土局土地监察科的科长阮某和凤阳街道办的书记肖建华。凤阳街道加注意见后,逐级上报时没有获得批准。大概在2012年的年初,吴某乙打电话给其说找人跟领导沟通过了,并叫人打了一份新的申请报告,让凤和经济联社盖章后,再由凤阳街道办加注意见后逐级上报。这块地到现在都没有开始建设。13、被告人肖建华的供述:证实2010年11月,海珠区召开人大代表会议,中午休会期间吴某乙与其去珠江新城友谊商店,其在该商店购买了一件毛皮衣和一套西服,价值约2万元左右,均由吴某乙刷卡支付;2012年一天晚上,吴某乙与其在越秀山北园饭店吃饭时购买了一张储值卡,饭后结完账,吴某乙将该张储值卡送给其;2013年春节前,吴某乙帮其与妻子订好了来回伦敦的机票,共花费了4万元,当时其跟吴某乙提出说要给回机票钱,但吴某乙不肯收,也就作罢。2013年端午节过后,吴某乙帮其与妻子报团参加欧洲游,团费是每人1.5万元人民币,吴某乙帮忙出了团费一共3万元。2010年9月份左右,其看中朱某紫源公司的一款2010年布朗王生茶,三支茶一共需要5万元。其打电话给吴某乙提出想购买茶叶,需要5万元,吴某乙说他直接给现金给其去买,其同意了,后来其派司机罗某甲去找吴某乙,拿了5万元现金。此外,其还先后六次以购买茶叶等物品为由收受吴某乙贿送的现金16万元,这些现金均用于在紫源公司购买茶叶。因为吴某乙原来在逸景路承租了一处鹭江第二生产社的物业并开了一间盈森商贸城,还经营了一间恒业布行。2008年的时候,逸景路要建设马路,拆除吴某乙承租的3栋物业,吴某乙提出希望能在盈森商贸城里面的空地上再建一栋物业,在这件事上,其有帮助吴某乙跟相关部门领导沟通。由于其任街道书记多年,在退出领导岗位后,在街道以及区里仍具有一定的关系和影响力,吴某乙希望借助其获得区里批准新建一栋物业的目的,因此才会继续送好处费给其。(二)被告人肖建华先后多次以购买名贵茶叶、报销旅游费用等名义,收受张某高贿送的现金17.4万元。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商铺租用协议》、《租赁协议书》、《租赁合同》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张某高在海珠区凤阳街道经营商铺租赁业务的情况。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实凤某公司于2011年1月31日因存在消防水带漏水、消防水压不足等违法行为,并处以行政罚款5万元,后于2012年2月22日缴纳上述款项;凤某公司于2010年12月3日因将物业租赁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使用而被处以行政罚款2万元。3、行贿人张某高的证言:2010年9月左右,肖建华打电话说带其一起去芳村茶叶市场一家叫紫源公司的茶行买茶,茶是肖建华自己在那里选的,选完之后就让其过去替他结账买单,其是用自己带去的现金支付的,总共是2万元。买完单之后其就先离开了,肖建华他们还在那里继续喝茶。此后,其还先后6次送给肖建华现金15.4万元用于购买茶叶。其之所以会给肖建华上述现金和财物作为好处费,主要就是因为肖建华之前是海珠区凤阳街道办事处的党工委书记,是街道的“一把手”,负责街道的全面工作,其在凤阳街有大量的厂房和商铺物业,两间公司也都是位于凤阳街,其弟弟张勤锦作为五凤村党总支书记兼村长,五凤村归口凤阳街道管理,肖建华是张某锦的上级领导,也处于肖建华的职权管辖范围内。2010年4、5月期间,其厂房物业因为工人疏忽没有拉电闸导致发生火灾,海珠区的公安、消防部门到现场调查并封锁现场,其作为该物业的业主,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监管责任,区安监部门和消防部门对业主做出了行政罚款决定,因为其找了肖建华在其中协调,最终使得相关主管部门对其减轻了处罚;同时,因为被烧毁的厂房要维修复建,一方面需要以五凤村生产二社的名义往上层层打报告至凤阳街道,再由街道报海珠区规划局和分管消防的海珠区区领导审批,这个过程需要很长时间,但因为肖建华从中协调,复建报告很快得到区里面批准,另一方面维修复建还需要凤阳街道组织区规划局、城管、安监局、消防大队等几个相关单位到现场开协调会才能解封,这期间其找了肖建华帮忙,很快便组织了协调会对火灾现场进行了解封,受灾物业从被封锁调查到解封仅仅用了10来天,减少了经济损失。肖建华退出领导岗位后,一方面出于感谢他此前对其物业经营发展的关照,另一方面,由于肖建华任街道书记多年,在街道和海珠区都有一定的人脉关系和影响力,希望能利用肖建华的关系在需要的时候帮助到其,所以其才会继续送好处费给被告人肖建华。4、证人罗某甲(被告人肖建华的司机)的证言:2011年5月至2013年,其先后7次从张某高那里拿现金给肖建华,具体经额不清楚,这些钱肖建华曾告诉他主要用于购买茶叶。张某高在凤阳街的管辖范围内开公司,在凤阳街下辖的生产社承租物业然后再转租出去牟利,涉及到消防、违章等各方面的问题,为了更好地发展他的生意,他必须跟凤阳街的书记肖建华搞好关系,所以他才会送钱给肖建华。2011年年底,虽然肖建华退出了领导岗位,但张某高也是想继续和肖搞好关系,利用肖建华在海珠的人际关系和影响力为自己的生意提供便利,所以才持续给肖送钱。5、证人朱某(广州市紫源贸易有限公司老板)的证言:自2010年以来被告人肖建华每年都会在其茶行买一定量的茶,每次购买金额大约4、5万元,少的时候也有1、2万元。大多数时候肖建华是自己带现金过来付款的,但有时也会让其他人过来为他支付茶叶款。6、被告人肖建华的供述:2010年至2013年期间,其曾先后八次收受张某高贿送的现金17.4万元用于购买茶叶。张某高的公司在江南大道南办公,该地段属于凤阳街管辖,并且张勤高在凤阳街下属的五凤村有物业。张勤高是低价承租五凤村生产社的厂房,然后改造成商铺转租牟利。其作为凤阳街的党工委书记,负责街道的全面工作,张某高为了其公司业务和生意在凤阳辖区内更好的发展,才会持续送其现金或者财物以便与其搞好关系。2010年张勤高在五凤村的厂房被烧毁,后来需要维修复建的时候,有通过其跟相关部门去沟通协调的。在其退出领导岗位后,由于任街道书记多年,在街道以及区里具有一定的关系和影响力,因此张某高希望借助其影响跟关系,帮他疏通相关人脉以便他各方面生意的开展,事实上,这方面其确实有帮助到张某高。同时,张勤高的弟弟张勤锦是五凤村党总支书记兼村长,张某高亦希望其多关照张某锦,支持张某锦工作的开展。另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人肖建华向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肖建华的家属代其向本院退缴赃款50.4万元。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破案报告》及《关于认定被告人先建华自首问题的说明》,证实2014年4月1日,被告人肖建华主动到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投案,交代其任职海珠区凤阳街道党工委书记期间及退出领导岗位后一段时间内存在的受贿行为。2、广东省人民法院案款收据,证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肖建华的家属向本院代为退缴赃款50.4万元。本案还有以下综合证据:1、立案决定书,证实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4月1日对被告人肖建华涉嫌受贿一案立案侦查。2、《肖建华同志详细信息》、《干部任免职务呈报表》、《广州市国家公务员过渡审批表》、中共海珠区委组织部的任免文件、中共凤阳街道工作委员会关于领导班子分工的通知、《关于肖建华有关任职情况的复函》以及《关于肖建华有关情况的说明》等书证,证实被告人肖建华于2006年10月至2011年9月担任广州市海珠区凤阳街道党工委书记,负责街道全面工作,凤阳街道的主要工作职责为在区政府的领导下,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市、区政府的授权,组织协调落实辖区内社会管理工作;协同有关职能部门开展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工作,积极为辖区内创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提供服务保障;2011年9月免去海珠区凤阳街道党工委书记职务,享受正处级待遇;2014年1月24日经批准同意退休。3、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肖建华的基本身份情况。关于被告人提出其于2011年9月免去街道书记职务之后,已没有利用职务便利的条件,在此之后收受的财物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离职前后收受的部分均应计入受贿数额。从本院认定的证据中可知,被告人肖建华在担任凤阳街道党工委书记期间,有利用职权便利帮助行贿人谋取利益,如为吴某乙就辖区地块变更土地用途提供帮助,也曾在行贿人张某高物业被烧之后,利用职权便利协调相关部门帮助张某高减少处罚以及加快涉事物业重建和恢复生产。可见,被告人肖建华在免去领导职务前,已经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两名行贿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且在卸任领导职务后仍利用其本人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欲为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故其免职前后收受的财物数额均应计入受贿数额,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建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建华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建华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肖建华归案后通过其家属代为退缴了全部赃款,有较好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建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二、被告人肖建华退缴的赃款50.4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春节代理审判员 李治忠人民陪审员 华世军二〇一五年七月××日书 记 员 邓国容廖茜茹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三百八十五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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