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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谢xx、蔡xx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xx,谢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xx(绰号:老蔡、小君),男,1972年5月26日生,汉族,浙江省黄岩区人,初中文化,���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水县看守所。辩护人吕莉,云南华垣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徐琴,云南龙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xx,男,1972年12月30日生,汉族,浙江省永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由建水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2日由建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陈勋,云南华垣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胡俊,云南华垣律师事务所律师。建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xx、谢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李xx、陈x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本案审理后,建水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决定延期审理。因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进行调解,本院依法报请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延长审限三个月。建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芳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诉讼代理人张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蔡x1、被告人蔡xx及辩护人吕莉、徐琴、被告人谢xx及辩护人陈勋、胡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建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xx、谢xx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二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xx、谢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吕莉的辩护意见是:1.案发后,被告人蔡xx积极安排人抢救被害人,并让妻子张xx报警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理。2.陈xx引发本案具有一定过错。辩护人徐琴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蔡xx没有故意伤害陈xx、陈x1、李xx的主观恶意,蔡xx砍伤陈xx、陈x1、李xx的行为是防卫过当,依法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案发后,被告人蔡xx积极将被害人送医,让其妻子张xx报案并在现场等待,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被告人通过其家属积极赔偿,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辩护人陈勋、胡俊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定性不准,被告人谢xx行为构不成故意伤害罪,也构不成共同犯罪,指控谢xx构成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早上,被告人蔡xx在建水县南庄镇羊街村委会水塘寨村承包的葡萄地与被害人陈xx因用水产生纠纷在电话中争吵,当日10时50时许,陈xx与李xx、陈x1等人驾驶车牌号为云GW24**的面包车来找蔡xx,行至蔡xx承包的葡萄地门口时,被告人蔡xx、谢xx等人持钢管等工具从葡萄地农房中冲出对陈xx等人进行砍打,致陈xx、李xx、陈x1受伤。经鉴定:陈xx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陈x1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李xx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蔡xx、谢xx让他人将受伤的陈xx送往医院救治,蔡xx并叫其妻子张xx打电话报警,蔡xx、谢xx在现场等待处理;蔡xx家属预付了15万元医疗费。庭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李xx、陈x1与被告人蔡xx、谢xx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蔡xx赔偿陈xx一切经济损失35万元、赔偿李xx一切经济损失25万元、赔偿陈x1一切经济损失58万元,且已按照协议履行了义务,被告人蔡xx、谢xx得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李xx、陈x1的谅解。上述认定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告人提供且经法庭举证、质证和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案发线索的来源和报案的时间、造成的主要后果等情况。2.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8月18日10时58分,建水县南庄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立即驱车前往案发现场。经过询问现场人员,蔡xx、谢xx、蔡x1三人有重大嫌疑,遂将蔡xx、蔡x1传唤至南庄派出所调查讯问,将谢xx传唤至建水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讯问。3.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蔡xx生于1972年5月26日,被告人生于谢xx1972年12月30日,作案时已满18周岁,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4.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xx伤情鉴定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陈x1伤情鉴定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李xx伤情鉴定为轻伤一级,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5.提取物证登记表、扣押清单、物证照片、移送清单,证明:从公安机关依法从本案案发现场提取长刀1把。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示意图、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民警依法对被告人蔡xx砍伤陈xx、陈x1、李xx案发现场建水县南庄镇水塘寨村村口土路进行勘验检查,并提取了现场痕迹;被告人蔡xx对案发当天砍陈xx、陈x1、李xx的长刀和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被告人谢xx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其指认现场与被害人陈xx、李xx、陈x1的陈述案发现场、公安民警的现场勘��检查相一致。证人蔡x1对本案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经被害人陈x1辨认,辨认出了致伤自己的被告人蔡xx、谢xx;经被害人陈xx辨认,辨认出了砍伤自己的蔡xx。7.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蔡xx电话号码138xxxx****、被害人陈xx电话号码187xxxx****,双方在2014年8月18日早上7时至11时期间二人进行通话。8.调解书、收据、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蔡xx家属预付了15万元医疗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李xx、陈x1与被告人蔡xx、谢xx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蔡xx赔偿陈xx一切经济损失35万元、赔偿李xx一切经济损失25万元、赔偿陈x1一切经济损失58万元,且已按照协议履行了义务,被告人蔡xx、谢xx得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李xx、陈x1的谅解。9.被害人陈xx的陈述,证明:2014年6月底,他有一块葡萄地,水电与蔡xx家葡萄地共用。2014年8月18日陈xx因为葡萄地���水问题在事发当天跟蔡xx在电话里发生争吵,后陈xx和陈x1、李xx及另外两个老乡张x1、鲍xx到蔡xx葡萄地看水,到蔡xx工棚处时,他们停车准备下车问一下水的事情,看见蔡xx等人在工棚门口拿刀、铁棍之类的工具,当时他们看形势不妙就往旁边的玉米地跑,刚跑进玉米地,左脚就被砍一刀,他就被砍了摔在玉米地,他右侧身睡在玉米地里,蔡xx拿着一把刀、谢xx拿着一根铁棍过来砍打他,他的左手、右脚小腿、背部、右额头被刀砍伤,具体蔡xx砍着哪里,他已经分不清了,右手和左手部分伤是被谢xx用铁棍打的。没有看到李xx、陈x1是怎么被打伤的。10.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明:他和陈xx在2014年6月份到建水南庄镇水塘寨村包地种葡萄,地和蔡xx的地是相邻着的,地里所用的水和电他们和蔡xx都是用水塘寨村的。2014年8月18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陈x1开着一辆面包车���着2个人过来,之后他和陈xx坐着陈x1开的面包车往蔡xx的地的方向去。到了蔡xx葡萄地的大门口处,刚下车就看见蔡xx拿刀带着几个人从他家大门口跑出来。蔡xx跑到他面前来一句话也不说一刀就砍在他右手手腕的地方,然后他转头就往水塘寨村子里跑,转身跑的时候他的腰上也不知道被谁用棍子打了一下,他就跑到村子里,后就去医院治疗。11.被害人陈x1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18日9时左右,他开着叫“小宝”的人的面包车拉着张x1、鲍xx到建水县南庄镇羊街买农药。10时30分左右,因种葡萄用水问题与蔡xx起纠纷。之后他开车拉着陈xx、张x1、鲍xx、李xx去蔡xx的葡萄地。他才将车停在蔡xx住的房子大门前时,就见有人拿着钢管从蔡xx大门的墙角跑出,还没来得及下车,那些人就围上砍打,他的手被蔡xx砍了三刀,手背被砍断了,他用脚蹬着倒退出副驾驶室,因��手断了摔倒在旁边的地上,接着就有人拿着钢管围上来打他的脚和肚子,其中一个拿钢管打他的是谢xx,大概打了10来分钟,他朝公路上跑,跑到羊街监狱大门那里遇到鲍xx,鲍xx帮他打“120”,把他送到医院。12.证人蔡x1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他听见蔡xx和有个人在打电话说要打架,他就和谢xx一人拿着一根钢管跑到大门外的葡萄地里面躲起来。他在葡萄地里听见车来了跑出去,看见蔡xx已经和别人打起来了,谢xx跑到对方车的副驾驶那边去打人,对方一个人从车上下来跑到葡萄地的大门口处,手里也没拿东西,他和车上跑下来的人站在一起,没有参与打架。蔡xx的老婆报警后,蔡xx的弟弟蔡x3开车送对方受伤的人去医院。后来蔡xx和谢xx就进来在院子里面等警察来。13.证人张x2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18日早上10时左右的时候他还睡在床上,听到��面有人乱的声音,就起来看,看见蔡xx、谢xx与浙江的老乡在相互打架,谢xx拿着一根棒棒在打,具体怎么打没注意,双方打着打着就停下来,蔡xx的老婆就打电话报案。具体是因为什么事打架不清楚,后来听说是因为放葡萄水的事。14.证人张x1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18日早上10时半左右,陈x1接到陈xx电话,说是他地里的水管有问题不来水,要陈x1去葡萄地里看下水管,然后陈x1就开车带着他和鲍xx去陈xx的葡萄地。陈xx说水管穿过蔡xx的地之后才到陈xx的地里。陈x1就开车带着陈xx、李xx、鲍xx还有他去看水管。到蔡xx的葡萄地门口,把车停在蔡xx葡萄地的大门口,下车没走多远,就发现有人从蔡xx家大门口出来,冲着刚下车的陈xx、李xx就砍过去,还看见砍车,陈xx、李xx往车后面躲,那些人就追着跑到车尾,之后他就看不到。接着听到陈xx叫的声音。他就去看一下陈xx,发现陈xx全身都是血,脚断了,左脚脚踝上面点已经变形,有人回到蔡xx地里开着一辆白色的面包车把陈xx送到建水县人民医院了。15.证人鲍xx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18日10时许,陈x1接到陈xx电话,陈x1开车带着他、张x1到水塘寨村陈xx的葡萄地里,陈xx说机井在蔡xx家那边,说过去看一下,陈x1就开着车带着他、张x1、陈xx、李xx到水塘寨村蔡xx家,刚到蔡xx家门口旁边的时候,就有人拿着砍刀和钢管从蔡xx家出来,张x1、陈xx、李xx刚下车就被砍。当时他还在车上,外面的具体情况没看清楚,看到陈x1坐在驾驶室,有人过来砍陈x1,陈x1手背被砍伤,之后他就从车子右后门跑下来,往旁边的玉米地里跑,快到羊街新监狱门口处碰到陈x1,他就送陈x1去医院治疗。16.证人张xx的证言,证明:她系蔡xx的妻子。2014年8月18日那天,对方人来的时候,她儿子说:“打架了,打架了。”就带儿子去房间。什么情况都没看到。对方、家里有哪些人参加打架她也不清楚。17.证人蔡x2的证言,证明:他系蔡xx的儿子。2014年8月18日上午,他听蔡xx说有人要来打他家。蔡xx让蔡x1、谢xx、张x2到院子外面躲起来。打完架后看到蔡xx和几个叔叔手里都拿着木棒,还有叔叔们手里拿着一把刀和一根铁棍、铁棍和一把刀,其他的木棒不知道在哪里。18.证人李x1的证言,证明:李x1系车牌号为云GW24**灰色长安金牛星面包车的车主,不知道他的车在2014年8月18日那天为什么会停在蔡xx家葡萄地农房门口。车是他在葡萄地里干活,老板陈x1向他借车,他把车钥匙给陈x1。平时他的车都是拉人的,车上不放工具。19.证人白xx的证言,证明:他系水塘寨村村民,2014年6月到8月负责村子里机井的水,蔡xx、陈xx和王老板三个一起用水,他不知道蔡xx和陈xx之间是否有矛盾。20.证人白x1的证言,证明:白x1系南庄镇羊街村委会水塘寨村的小组长。2014年8月18日早上10时左右,白x1接到陈xx电话,说要抽水,但是打白x2的电话没人接。白x1说会让白x2去帮他放。之后蔡xx打电话告诉他说陈xx打电话骂蔡xx。白x1不清楚蔡xx和陈xx之间是否有矛盾,对他们这次打架的情况也不清楚。22.证人白x2的证言,证明:他是水塘寨村的村民,负责放着水塘寨机井的水。8月18日下午15时左右才回到家,听他媳妇说蔡xx葡萄地那里打架,他看手机发现好多未接来电,他记得陈xx打着3个电话给他,因为那天在外面忙就没接着陈xx的电话。23.被告人蔡xx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8月18日到10点左右,陈xx打电话来与他因用水问题在电话里争吵,并声称要来砍他家人,他就告诉家人注意,并拿好工具准备打���。谢xx拿一根1米左右的钢管在院子里和他等陈xx来。当时陈xx开了一辆面包车来,车停下之后就和对方打起来,他从地上捡起了一把80公分左右的刀,他就追了砍陈xx,对陈xx的背、脚等部位乱砍了一通,砍了后陈xx就睡在包谷地里。他接了去追砍陈x1、李xx,先砍了陈x1,后又砍了李xx,具体砍着几刀记不清楚。事后知道陈xx被砍的有点伤,他就叫媳妇张xx找毛巾给陈xx。接着他叫兄弟开车把陈xx送去医院,媳妇张xx报警后,他就在院子里等警察。警察来后他告诉警察砍伤了人。23.被告人谢xx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8月18日7时10分左右,他和蔡x1在蔡xx葡萄地里干活,接到蔡xx的电话叫他回葡萄地住宿的地方,他和蔡x1回去后,蔡xx说,旁边葡萄地的老板因放水的事情打电话给蔡xx,还在电话里争吵起来。蔡xx就对他们说对方要过来打架,还安排他们拿院子里的钢���、铁棍打对方,接着他就在院子里拿了一根钢管。他、蔡x1和另外两个不认识的男人就躲在右边葡萄地的小铁门处,等了5分钟左右,开来一辆面包车停在蔡xx葡萄地大门口处,然后他就冲出去看见副驾驶室处有个人跑,就拿着钢管朝那个人打去,打在了车门上。那个人朝面包车右边的芋头地里跑去,他拿着钢管去追那个人,追到那个人后,他用钢管打着那个人的腿几下。打停后回到院子里,听蔡xx说玉米地里那个人被蔡xx砍的很伤。他去看,看见玉米地里的那个人穿着白色衣服坐在那里打电话说:“血止不住”,之后他们叫蔡x3把穿白衣服那个人送医院了。二、被告人蔡xx提供的证据: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xx伤情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陈x1伤情为轻伤一级,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李xx伤情为轻伤一级。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对公诉机关提供的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因与被告人蔡xx提供的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采信蔡xx提供的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公诉机关提供的其余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蔡xx、谢xx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和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害人陈xx、李xx、陈x1的伤系被告人蔡xx持长刀追砍所致,被告人谢xx仅持钢管追打陈x1,被告人蔡xx在实施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谢xx在实施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蔡xx、谢xx让他人将受伤的陈xx送往医院救治,蔡xx并叫其妻子张xx打电话报警,蔡xx、谢xx在现场等待警察处理,被告人蔡xx、谢xx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庭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李xx、陈x1与被告人蔡xx、谢xx达成赔偿协议,且已按照协议履行了义务,被告人蔡xx、谢xx得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李xx、陈x1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中无证据证实三名被害人行为存在过错及三名被害人对蔡xx、谢xx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进行不法侵害,蔡xx持刀砍伤三被害人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防卫过当的构成要件。从在卷被告人蔡xx、谢xx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xx、李xx、陈x1的陈述,证人蔡x1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谢xx在��xx的安排下持钢管、蔡xx持刀共同砍打三被害人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被告人蔡xx、谢xx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构成要件,系共同犯罪。辩护人吕莉、徐琴作的被告人蔡xx让妻子张xx报警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吕莉作的被害人陈xx对引发本案具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辩护人徐琴作的被告人蔡xx没有故意伤害陈xx、陈x1、李xx的主观恶意,蔡xx砍伤陈xx、陈x1、李xx的行为是防卫过当,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辩护人陈勋、胡俊作的被告人谢xx行为构不成故意伤害罪,也构不成共同犯罪,指控谢xx构成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经建水县司法局调查:社区及家庭对蔡xx、谢xx具备监管条件,对被告人蔡xx、谢xx适用社区矫正对社区无重大���良影响。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谢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零六个月。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长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 文人民陪审员  潘兴国人民陪审员  孔繁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