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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枫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朱某与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枫民初字第241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冯乐灿。被告:项某甲。原告朱某为与被告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荣震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乐灿、被告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8月开始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项某乙。婚后,因双方脾气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与叉打。2011年2月,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家,更无履行抚养儿子项某乙的义务。现双方已分居四年之久。为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项某甲离婚;儿子项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自2011年起每年承担6000元抚养费。被告项某甲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并没有离家出走,去年时其还回家用手机给儿子拍过照片,其一直住在阮市镇的鱼塘上;恋爱期间其给了原告31000元,婚后三年内所挣的钱全部交由原告保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诸暨市计划生育情况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生育儿子项某乙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3、诸暨市东和乡子和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开始分居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其与原告并没有长期分居,去年其还回家看过儿子拍过照片。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4、照片三张,以证明被告并没有与原告长期分居。经质证,原告认为去年原告父亲去世时被告的确回过家,但其并未与被告说过话,被告连饭也没吃就走了,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该证明中表述“项某甲入赘到朱某家”,但实际项某甲并未将户口迁入朱某户,二人婚生子亦随父亲项某乙姓,何谈入赘?该证明中又表述项某甲“下落不明”,但经本院查找,项某甲居住地址明确,故该证明的内容并不客观公正,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系被告为儿子所拍照片,仅可表明被告与儿子有一定接触,难以证实原、被告同住之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诸暨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儿子项某乙。2015年7月10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本院支持其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合法登记,结为夫妻,双方共同生活8年有余,且已生育儿子,应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多为对方及儿子着想,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另一方面,原告以夫妻长期分居,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但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被告婚姻关系未解除,对子女抚养问题,本院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要求与被告项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荣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骆未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