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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叠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宋永红、朱军等与何桂秀、屈啟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永红,朱军,朱琴,何桂秀,屈啟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叠民初字第280号原告宋永红。原告朱军。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琴。原告朱琴。被告何桂秀。被告屈啟祥。原告宋永红、朱军、朱琴诉被告何桂秀、屈啟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永红、朱军的委托代理人朱琴、原告朱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桂秀、屈啟祥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永红、朱军、朱琴诉称,从1999年7月21日至2001年9月29日期间,被告何桂秀从原告宋永红的丈夫朱宏球手中共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并当场向朱宏球出具借条5份,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其中1999年7月21日的借条约定红利为每月1500元。2012年10月19日朱宏球因病逝世。作为朱宏球的法定继承人原告宋永红、朱军、朱琴在朱宏球逝世后即向被告主张还款,但被告何桂秀已失去联系,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屈啟祥与被告何桂秀系夫妻关系,且双方以共同名义借款150000元,该债务是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根据规定应由被告共同偿还,因此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3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举证如下:1、二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2、1999年7月21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何桂秀、屈啟祥向朱宏球借款100000元;3、2000年9月29日领(借)款单一份,证明被告何桂秀、屈啟祥领取50000元;4、宋永红、朱宏球、朱军、朱琴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四人为夫妻、子女关系;5、柑子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朱宏球父亲、母亲分别于1979年、1993年病逝;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证明朱宏球于2012年10月19日死亡;7、2001年9月29日、12月12日、12月26日借条三张,证明被告何桂秀分别向朱宏球借款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共计200000元。被告何桂秀、屈啟祥未到庭,未举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何桂秀、屈啟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宋永红、朱军、朱琴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宋永红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1999年7月21日被告何桂秀、屈啟祥向朱宏球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朱宏球人民币100000元,今后每月当日付给红利1500元,何时还款即时停止付红利”。2000年9月29日被告何桂秀、屈啟祥出具了一张领(借)款单“伍万元,50000元”。2001年9月29日被告何桂秀向朱宏球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朱宏球现金壹拾万元正”;同年12月12日和26日被告何桂秀分别向朱宏球出具借条两张,共借到现金100000元,两张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另查明:朱宏球系原告宋永红之夫,原告朱军、朱琴之父,其于2012年10月9日因病去世。三原告系朱宏球的法定继承人。被告何桂秀、屈啟祥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提交的5份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与朱宏球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朱宏球病逝后其继承人为三原告,因此三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借款。被告何桂秀于2001年9月29日、2001年12月12日、26日三次共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三张,但借据上仅载明借款时间,未载明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要求何桂秀偿还上述借款20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何桂秀借款200000元发生在何桂秀与屈啟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债务,对该债务应由何桂秀与屈啟祥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何桂秀与屈啟祥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的诉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桂秀与屈啟祥于1999年7月21日和2000年9月29日分别出具的借条借款100000元和50000元亦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原告要求何桂秀与屈啟祥偿还150000元应予支持。但1999年7月21日借条约定每月给付红利1500元,已超出同期银行贷款率的4倍,因此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桂秀、屈啟祥偿还原告宋永红、朱军、朱琴借款3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1999年7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算;以250000为基数从2015年2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二、驳回原告宋永红、朱军、朱琴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桂秀、屈啟祥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5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 敏代理审判员 邓 昱代理审判员 李海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侯慧玲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范围】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