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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县民初字第01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马清旺、孟桂华与被告马忠巨、黄合欢所有权确认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清旺,孟桂华,马忠巨,黄合欢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县民初字第01048号原告:马清旺,男,195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孟桂华,女,195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齐有泉,辽阳县泉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忠巨,男,198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黄合欢,女,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马清旺、孟桂华与被告马忠巨、黄合欢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海洋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齐有泉、被告马忠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合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1年5月23日,二原告出资在辽阳县首山镇龙翔二期购买楼房一处,楼号为8号楼1单元15层146号,建筑面积为61.37平方米。当时购房协议写成被告马忠巨的名字,但是二被告已经签订协议明确房屋系二原告出资购买。现二原告请求依法确认上述房产归二原告所有,并判令二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马忠巨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合伙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马清旺与孟桂华是夫妻关系,二原告是被告马忠巨的父母。被告马忠巨与黄合欢是夫妻关系,二人于2008年3月14日登记结婚。2011年,被告马忠巨与辽宁新风企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全款24万元购买座落于辽阳县首山镇龙翔二期8号楼1单元15层146号商品房一处,建筑面积为61.37平方米。2012年3月14日,二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能够说明上述房产的购房款及装修款由二原告支付,且二被告同意该房产的产权归二原告所有,如该房转让时,二被告有义务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所得价款也应全部由二原告所有。现房屋所有权证没有下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协议书一份,购房合同及收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马忠巨与黄合欢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能够确认座落于辽阳县首山镇龙翔二期8号楼1单元15层146号,建筑面积为61.37平方米的房产一处是由二原告出资购买,并认可该房产的所有权人为二原告。因此,对于二原告要求依法确认本案诉争房产归二原告所有,并判令二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已将本案的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证据材料等依据被告黄合欢提供的地址邮寄给被告黄合欢,被告黄合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故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座落于辽阳县首山镇龙翔二期8号楼1单元15层146号,建筑面积为61.37平方米的房产一处,归原告马清旺、孟桂华所有。二、被告马忠巨、黄合欢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马忠巨、黄合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海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晓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