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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旌民一初字第004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李永东与旌德县海达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旌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旌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旌民一初字第00426-2号申请保全人:李永东,男,1973年4月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旌德县旌阳镇河东路75号,公民身份号码34253019730408001X。被保全人:旌德县海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旌德县和平新村D幢28-29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徐海华,该公司经理。担保人:曹菊花,女,1950年9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旌德县旌阳镇瑞市行政村芳李树村民组,公民身份号码342530195009160026。本院在审理申请保全人李永东诉被保全人旌德县海达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保全人李永东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保全人旌德县海达置业有限公司在安徽旌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户20000352472410300000018中的1500000元存款进行财产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担保人曹菊花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安徽省旌德县旌阳镇方李树29号的房屋一幢[权证字号:旌房权证旌阳字第××号]为申请保全人李永东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保全人李永东申请财产保全,担保人曹菊花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安徽省旌德县旌阳镇方李树29号的房屋[权证字号:旌房权证旌阳字第××号]为申请保全人李永东提供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担保人曹菊花所有的坐落于安徽省旌德县旌阳镇方李树29号的房屋[权证字号:旌房权证旌阳字第××号]予以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戴卫平审 判 员  朱良超人民陪审员  张迪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