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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东莞明丰机械刀具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旋霸缝纫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明丰机械刀具有限公司,中山市旋霸缝纫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455号原告:东莞明丰机械刀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刘天麟。委托代理人:裴欣,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旋霸缝纫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林粉娇。原告东莞明丰机械刀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丰公司”)诉被告中山市旋霸缝纫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旋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佩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与被告在审理过程中申请调解,扣除审限10天。原告明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欣到庭,被告旋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丰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14年初以来一直存在刀具等交易,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9月、10月、11月向原告订购各种刀具,共计货款76900元,原告在送货单上均注明付款时间为月结30日,但被告未按时付款,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后,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支付了部分货款共20000元,并承诺余款在春节假期结束后一次性付清,但被告并没有信守承诺,反而一再逃避并拒绝回应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货款¥56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逾期之日2014年12月19日起暂计至2015年4月27日为1138元,计至付清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旋霸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明丰公司主张根据被告旋霸公司的订购单多次向被告供应刀具,双方约定月结30日,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拖欠2014年8月货款18300元、2014年9月货款10500元、2014年10月货款8500元、2014年11月货款19600元共计56900元未付。原告提交了订购单、送货单、对账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证明。订购单的抬头为被告旋霸公司的名称,送货单上载明“结算方式:月结30天”。原告主张“月结30天”是指从被告确认及回传对账单之日起算30天内被告需结清货款。2014年8月至11月的四张对账单上均由一名署名“岚”的人员确认货款的数额,原告主张该人员为被告的采购,是原告将对账单传真给被告,其在对账单上核对后签名回传,其中11月份的对账单显示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确认货款数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的购货单位为被告旋霸公司,价税合计的金额与对账单一致。原告主张上述货物均通过快递公司运输给被告,并提供了快递单及快递公司的营业执照佐证。原告确认在本案提起诉讼后,分别于2015年6月1日收到被告货款20000元、2015年6月16日收到被告货款1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付款,应当以269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9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以上事实,有订购单、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快递单、快递公司营业执照、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至起诉之日尚拖欠货款56900元,已提交订购单、送货单、对账单及增值税发票证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确认起诉后收到被告分两次转账的30000元货款,属于其对案件事实作出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26900元。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上载明“结算方式:月结30天”,原告主张被告应从确认并回传对账单之日起30日内付清货款,符合通常的交易习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收货后未按双方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已经构成了违约,由于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数额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由于被告最后一笔货款的对账时间是2014年12月5日,故被告应当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269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原告超出上述时间提出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山市旋霸缝纫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东莞明丰机械刀具有限公司货款26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69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东莞明丰机械刀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山市旋霸缝纫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受理费625元,原告东莞明丰机械刀具有限公司已经预交,应由被告中山市旋霸缝纫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佩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雪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