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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民终字第01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陶香余与陈伟、李重芬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伟,李重芬,陶香余,陈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民终字第013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伟。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重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香余。原审被告陈斌。上诉人陈伟、李重芬因与被上诉人陶香余及原审被告陈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宝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宝民初字第1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因上诉人在提起上诉后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经原审法院催缴,上诉人以经济困难请求缓缴为由,亦未能缴纳。因上诉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交费义务,且其缓交申请之事由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应视为其放弃了上诉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陈伟、李重芬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 毅代理审判员 李 虹代理审判员 陈晓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