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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矾商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蔡景局与李若城、王思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景局,李若城,王思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矾商初字第195号原告:蔡景局。委托代理人:何李红,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若城。被告:王思霞。原告蔡景局诉被告李若城、王思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杨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景局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李红、被告李若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思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景局起诉称:2011年2月份开始,被告李若城多次到原告处购买布料,双方于2014年10月25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8350元。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偿还原告货款38350元,余款40000元至今未付。该笔货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王思霞应共同偿还。为此,诉请判令:一、被告李若城、王思霞共同偿还原告货款4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户籍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信息,用以证明货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3、对账确认书,用以证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李若城答辩称:欠原告货款40000元属实,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需要分期慢慢支付,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同意支付。被告李若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王思霞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李若城未持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李若城认为对账确认书上的大写金额78350并非其书写,但欠款人签名以及结算后的“40000元”系其书写。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目的,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蔡景局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若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被告李若城出具的对账确认书为据,双方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债务形成于被告李若城、王思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思霞未提出该债务系被告李若城个人债务的抗辩和证据,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债务属于被告李若城、王思霞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主张被告李若城、王思霞共同偿还货款4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若城、王思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蔡景局货款4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3元,减半收取401.5元,由李若城、王思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杨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其长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帐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