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2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原告赤峰富龙热力有限责任公司 诉被告隋雪雁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富龙热力有限责任公司,隋雪雁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2408号原告赤峰富龙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刘富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毕波,赤峰富龙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韩丽娜,赤峰富龙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隋雪雁,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赤峰富龙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龙公司)诉被告隋雪雁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齐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波、韩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隋雪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龙公司诉称,被告居住在红山区某房产1号楼532室,用热面积为85.35平方米。原告从2002年为被告居住的楼房实行集中供热,原告与被告形成事实供热合同关系,被告用热后近几年未向原告按时缴纳供热费,致使原告的经营活动受到一定影响,截止2015年4月15日被告尾欠供热费12507.19元,此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热费及违约金、利息合计为15902.6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隋雪雁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富龙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通告,证明原告具备索要欠费的资格。3、内价工字(1998)33号文件、赤政纪字(2002)8号文件、赤政纪字(2009)8号文件、内发改价字(2006)1707号文件、赤价工发(2000)76号文件、赤政字(2007)195号文件、赤政纪字(1999)10号赤峰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赤政民(1999)68号文件,证明原告的收费依据和标准。4、供热管理办法,证明原告向被告收取供热费及滞纳金的依据。5、被告欠费清单,证明被告尾欠供热费的数额。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居住的房屋提供了供热服务,原告主张2015年4月15日前的供热费12507.19元,所提供的证据均能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第一百七十六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供热费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隋雪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赤峰富龙热力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4月15日前的供热费12507.19元;二、驳回原告赤峰富龙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元,邮寄送达费40元,计139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赤峰富龙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元,被告隋雪雁负担1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隋春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