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民六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敬之与黎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敬之,黎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民六初字第456号原告:刘敬之,住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理人:翁健芬,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李楚珊,系广东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行军,系广东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鹏,住广东省廉江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郑庭忠,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艾勇杰,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刘敬之诉被告黎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黄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敬之的委托代理人李楚珊,被告黎鹏,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黄埔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敬之诉称:2014年5月22日14时00分,被告黎鹏驾驶粤B×××××号车辆在广州市番禺区祈福新村由西往东行驶,原告刘敬之驾驶自行车由南往北行驶,因被告黎鹏忽视驾车操作,造成粤B×××××号车辆右侧部位与自行车头部相撞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黎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敬之无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产生的损��如下:医疗费8801.4元、护理费5666.7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4098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500元、车辆损失费2800元。故原告刘敬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敬之损失115966元,超出部分由被告黎鹏承担;二、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三、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辩称:确认被告的肇事车辆粤B×××××号车辆事故发生时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我方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我方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原告的脊柱受伤没有那么严重,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应该提供2014年5月23日的磁共振的影像资料,请求法庭重新鉴定。医疗费以有效的票据为准。护理费过高,应该不超过80元每天,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妻子护理原告。而且原告母亲也没有提供收入证明。营养费过高,200元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交通费应该提供有关联的合法的票据,我公司酌情200元,住院期间6天。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待重新鉴定后再重新计算。而且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事故发生前一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而不是2015年的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超过3000元。后续治疗费没有依据,原告已经产生复诊费126.5元。车辆损失费不予确认,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黎鹏辩称: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的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14时00分,黎鹏驾驶粤B×××××号车辆在广州市番禺区祈福新村由西往东���驶,刘敬之驾驶自行车由南往北行驶,因黎鹏忽视驾车操作,造成粤B×××××号车辆右侧部位与自行车车头部位相撞的交通事故,刘敬之事故中受伤。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030156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黎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敬之无责任。2014年5月22日,刘敬之至广东祈福医院有限公司门诊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5385.48元。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5月27日,刘敬之至广东省中医院大学城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住院医疗费3289.43元,该院诊断:1、腰椎骨折;2、窦性心率失常。出院医嘱:1、避风寒、慎起居、畅情志、调饮食,加强营养补充;2、出院后卧床休息至少四周,期间需要陪护,此后可佩带腰围起床活动并维持3个月,期间勿剧烈活动;3、定期骨科门诊复诊,复查相关影像学检查及指导功能锻炼,如有不适及时就诊;4、出院带药。2014年6月27日,刘敬之至广东省中医院大学城医院门诊复查,花费门诊医疗费126.50元。2015年5月19日,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粤华生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5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鉴定意见刘敬之腰椎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刘敬之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2014年6月3日,广州市番禺区祈福英语实验学校出具证明,记载刘敬之2011年9月至今在该校就读七、八、九年级,现在为九年级学生。又查明:事故发生时,黎鹏驾驶粤B×××××号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为黎鹏,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保黄埔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9日0时至2015年2月8日24时,被保险人为黎鹏,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保黄埔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9日0时至2015年2月8日24时,被保险人为黎鹏,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前述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确认黎鹏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刘敬之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刘敬之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因此所遭受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本院确定本案赔偿责任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保黄埔支公司作为粤B×××××号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该公司其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不计事故责任��例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优先赔偿);(二)中华联合财保黄埔支公司作为粤B×××××号车辆的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且无免赔事由,该公司应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黎鹏的民事责任全额赔偿。根据刘敬之的请求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确定刘敬之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8801.41元。2014年5月22日,刘敬之至广东祈福医院有限公司门诊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5385.48元。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5月27日,刘敬之至广东省中医院大学大学城医院,花费住院医疗费3289.43元。2014年6月27日,刘敬之至广东省中医院大学城医院门诊复查,花费门诊医疗费126.50元。在上述治疗期间,刘敬之共计花费医疗费8801.41元,���医疗机构的收费票据、清单、检查报告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二、护理费2720元。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5月27日,刘敬之至广东省中医院大学大学城医院住院治疗6日,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卧床休息至少四周,期间需要陪护。故本院支持刘敬之上述34日期间参照本地区从事护理人员平均报酬80元/日计算护理费,合计2720元(80元/日×34日)。三、营养费500元。根据伤情及医嘱建议,本院酌情判定营养费5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5月27日,刘敬之至广东省中医院大学城医院住院治疗6日,主张按照100元/日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符合广州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采纳,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日×6日)。五、交通费300元。刘敬之因治疗和评残等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结合其就医、往返评残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其交通费300元。六、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刘敬之在广州市经常居住学习,故本院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刘敬之因本案交通事故被评定为一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赔偿系数酌定为10%。刘助军事故发生时年龄为16周岁,赔偿年限按20年计算,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32598.70元/年×20年×10%)。中华联合财保黄埔支公司对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粤华生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5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上述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中华联合财保黄埔支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足以推翻上述鉴定意见,故中华联合财保黄埔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准许。七、鉴定费1500元。刘敬之为定残支付了伤残等级鉴定费1500元,该费用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刘敬之因本案交通事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确实会造成较大的精神创伤。据此,本院综合本案情况,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关于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刘敬之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车辆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刘敬之未提交医嘱明确后续治疗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刘敬之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综上,刘敬之上述第一项损失8801.41元,属于中华联合财保黄埔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上述第二至八项损失合计80817.40元,属于中华联合财保黄埔支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合计89618.81元。故中华联合财保黄��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刘敬之第一项损失,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刘敬之第二至八项损失,共计89618.81元。刘敬之本案其它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敬之89618.81元;二、驳回原告刘敬之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0元,由原告刘敬之负担29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负担10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姚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