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商初字第1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许伟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1364号原告:许伟,居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地址:临沂市北城新区沂蒙路4号环球国际商业用房第4层。负���人:江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松,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许伟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松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伟诉称,2013年1月4日17时许,原告许伟驾驶自己的鲁Q×××××号小型汽车拖拽庄艳凯驾驶的鲁Q×××××号轻型普通货车过程中,与彭廷兰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为原告许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方彭廷兰于2014年1月27日依法提起诉讼并判决(详见判决书)。事故期间,原告许伟在被告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未按(2013)苍民初字第2870号判决文书履行义务,只赔偿了部分赔偿款,剩余36683.84元未赔付,由原告赔偿了受害方,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此未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36683.8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鲁Q×××××号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但是在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鲁Q×××××号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许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公司享有20%的免赔率。依据保险合同特别约定载明,三者的医疗费用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院主管部门制定的道路交通事故用药标准,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送达费等程序性费用被告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就原告所有的鲁Q×××××车辆分别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7月19日止。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上述险种均未投保不计免赔。2013年1月4日17时许,许伟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拖拽庄艳凯驾驶的鲁Q×××××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兰陵县西环路开发区医院路口北路段时,被拖拽的鲁Q×××××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人力三轮车车主赵彭氏受伤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苍山大队认定,许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后赵彭氏将许伟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起诉至兰陵县人民法院,本院作出(2013)苍民初第287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许伟赔偿赵彭氏其余损失医疗费104712.09元、伙食补助费368元、鉴定及复印费952.5元,合计106032.5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负连带赔偿责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已于2014年3月12日履行71098.75元。原告许伟于2013年1月29日履行10000元保证金、于2015年7月2日履行27500元。在庭审中,原告否认投保单中的“许伟”是本人所签,但也不清楚是由谁所签。原告认可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上述事实,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经质证后所认定的,其材料经庭审审查和质证并均已附卷。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主张为第三者垫付36683.84元,并提交判决书、标的过付单,被告对此无异议,但因原告未投保不计免赔,被告要求扣除20%的不计免赔,本院认可第三者赵彭氏损失金额为106032.59元。因原告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依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20%免赔后被告应赔偿第三者损失为84826.07元。被告已履行71098.75元,被告还应继续履行13727.32元。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许伟支付理赔款13727.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许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通过本院履行,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中国银行账户:20×××22,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山埝桥路分理处。汇款时须注明案号,否则视为未收到汇款不予过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7元,减半收取35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144元,由原告许伟负担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兰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