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民初字第04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楠与被告曹正洲、徐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楠,曹正洲,徐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初字第04496号原告王楠。委托代理人贺加忠。委托代理人王成喜。被告曹正洲。委托代理人窦涛涛。被告徐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负责人刘晓舟。委托代理人张婵。原告王楠与被告曹正洲、徐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成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榆民初字第044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楠的委托代理人贺加忠、王成喜、被告曹正洲的委托代理人窦涛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楠���称:2014年4月19日20时40分许,原告王楠乘坐被告徐霞的二轮摩托车前往公司上班,途径榆林长城路人民路十字与被告曹正洲驾驶的系陕KE60**雪佛兰小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王楠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30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警二大队依法作出榆公交二认字(2014)第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霞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曹正洲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楠被送往榆林市星元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医疗费15100元。由于两被告拒不支付医疗费,原告在无钱治疗下,勉强出院。原告需二次治疗。之后就此事故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王楠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1000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在其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第二组证据:王楠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曹正洲的驾驶证、行驶证,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有驾驶资格的事实。第三组证据:肇事车投保单复印件,用于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承担给付责任。第四组证据:住院病档及用药清单、治疗费用票据、诊断证明,用于证明原告王楠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的花费情况。第五组证据:陕榆高科(2014)临鉴字第J642号鉴定文书、鉴定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天数148天,护理期限60天;花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第六组证据,交通费票据23支、加油票2支、打印复印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处理本次事故花费交通费、加油费、打印复印费1300元?。被告曹正洲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原告请求赔偿,被告曹正洲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先行理赔,剩余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曹正洲承担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曹正洲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3110元。被告曹正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诉讼费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据。被告徐霞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曹正洲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六组证据请法庭酌情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中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对第六组证据请法庭酌情认定。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五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曹正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本院经审查该组证据中出租车票据为定额发票,为过期发票、加油费票据中有一支在洛川加油站出具,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原告王楠因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必然产生相关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用200元。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4月19日20时40分许,原告王楠乘坐被告徐霞的二轮摩托车前往公司上班途中,被告曹正洲驾驶陕KE60**“雪佛兰”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榆林市长城路人民路十字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被告徐霞驾驶的“雅迪”-48型两轮助力摩托车相撞,致王楠受伤、两车受损的事实。2014年4月30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警二大队依法作出榆公交二认字(2014)第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霞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曹正洲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楠被送往���林市星元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1、右内踝骨折;2、右踝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15079元。本院经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陕榆高科(2014)临检字第J6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王楠交通事故致右内踝骨折,行手术切开复位内固定治疗。取内固定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人民币。误工天数148天,护理期限为60天。鉴定费2000元人民币。原、被告就本次事故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原告涉诉到院,提起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肇事车辆陕KE60**雪佛兰小轿车的驾驶员及实际车主均系被告曹正洲。被告曹正洲于2014年3月3日为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3日00时至2015年3月2日24时止。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曹正洲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311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霞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曹正洲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责任划分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陕KE60**雪佛兰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作为陕KE60**雪佛兰小轿车的保险人,应当依法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双方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本次事故被告徐霞负主要责任,因此对其损失应承担70%责任,被告曹正洲负次要责任,因此对其损失应承担30%责任。原告王楠请求护理费,鉴定护理期限为60天,护理费应以每天100元计算,应为6000元(100元/天×60天);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根据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予以计算,为840元(30元/天×28天),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王楠的误工费依照鉴定书确定为148天,误工费以每天134元计算,应为19832元(134元×148天);因取内固定后续治疗费鉴定为4000元依法予以支持;鉴定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确定为:医疗费15079元(以确认的实际票据开支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误工费19832元(134元×148天)、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7951元。原告受伤,医疗费超出1万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1万元限额项下赔��原告王楠医疗费1万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楠25832元(包括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9832元),剩余12119元(包括剩余医疗费5079元、伙补840元、鉴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交通费200元),由被告徐霞承担70%即8483.3元,由被告曹正洲承担30%即3635.7元(已付131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原告王楠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9832元,共计人民币35832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徐霞赔偿原告王楠医疗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8483.3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曹正洲赔偿原告王楠医疗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3635.7元;(被告曹正洲先行向原告王楠垫付的13110元,除过其应付部分,在保险公司理赔时予以扣除返还)。四、驳回原告王楠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被告徐霞负担1092元,被告曹正洲负担4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佳代理审判员 成 熙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