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法民初字第03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陈金洪与陈殿喜,龙亚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法民初字第03625号原告陈金洪,男,194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殿喜,男,1970年9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龙亚梅,女,1970年4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陈金洪与被告陈殿喜、龙亚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殿喜、龙亚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洪诉称,2013年6月16日,陈殿喜向陈金洪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2013年10月16日,陈殿喜再次向陈金洪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年利率为30%。后借款经陈金洪催收,陈殿喜未还本付息。龙亚梅与陈殿喜原系夫妻,该两笔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龙亚梅对借款有共同偿还的义务。现起诉,要求一、由陈殿喜、龙亚梅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二、诉讼费由陈殿喜、龙亚梅负担。被告陈殿喜、龙亚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陈殿喜向陈金洪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30%,陈殿喜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金洪现金260000元,人民币大写贰拾陆万元整,一年归还。”。2013年10月16日,陈殿喜再次向陈金洪借款20万元,陈殿喜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金洪现金20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年息30%。”。借款后经陈金洪催收,陈殿喜、龙亚梅未还本结息。另查明,陈殿喜与龙亚梅于1996年1月23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7日离婚。上述事实,有陈金洪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离婚登记信息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陈殿喜向陈金洪借款40万元,有陈金洪的转账凭证及陈殿喜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陈殿喜、龙亚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采信陈金洪在本案中的陈述。因2013年10月16日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的归还期限,陈金洪可随时要求归还。另该两笔借款发生在陈殿喜与龙亚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借款应为陈殿喜与龙亚梅的夫妻共同债务,具有共同偿还的责任,因此,对陈金洪要求龙亚梅连带偿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陈金洪要求由陈殿喜、龙亚梅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从各笔借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殿喜、龙亚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金洪借款本金40万元及借款利息,其中,20万元从2013年6月16日起、20万元从2013年10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至借款本息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交纳3650元,由被告陈殿喜、龙亚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郭 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逯莉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