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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二初字第4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南宁市威河贸易有限公司与南宁市闽乐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威河贸易有限公司,南宁市闽乐娱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民二初字第434-3号申请人南宁市威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大道1号荣和实验学校和池苑。法定代表人黎永杰,执行董事。被申请人南宁市闽乐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园湖南路32号五矿大厦一、二、三层。法定代表人潘先乐,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南宁市威河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南宁市闽乐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17日作出(2015)江民二初字第434-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申请人在南宁市青秀区园湖南路32号五矿大厦歌友会园湖店内的财产(财产名称、数量详见查封财产清单)。因案外人广西五金矿产进出口集团公司以被申请人已停止经营,且无法联系被申请人,现需收回租赁给被申请人使用的场地为由,申请法院转移上述查封物。本院认为,案外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南宁市闽乐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在南宁市青秀区园湖南路32号五矿大厦歌友会园湖店内的财产(财产名称、数量详见扣押财产清单)。扣押期限二年,扣押至2017年8月11日止;期间该财产由申请人保管。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亦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唐上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