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提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吉林德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升阳支行与贺文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吉林德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升阳支行,贺文海,长春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提字第00043号抗诉机关: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原审原告:吉林德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升阳支行(原德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升阳信用社),住所地吉林省德惠市升阳乡街道乡政府右侧。负责人:樊锐,该支行行长。原审被告:贺文海,男,197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德惠市。原审原告吉林德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升阳支行(原德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升阳信用社,以下简称升阳支行)与原审被告贺文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3)德民初字第8933号民事判决。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5日作出长检民(行)监[2014]22010000275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长民抗字第1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雅芹出庭履行职责。原审原告升阳支行的负责人樊锐、原审被告贺文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升阳支行一���诉称,贺文海于2010年3月30日在升阳支行借款本金10000元,约定于2011年3月20日还款,贺文海逾期未予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贺文海偿还上述贷款及利息。贺文海一审未出庭,亦未答辩。一审查明,2008年5月23日,贺文海在升阳支行贷款3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5月10日,双方约定贷款利率月息13.8‰。同时贺文海在贷款凭证上签字确认。此款到期后贺文海未偿还本金及利息。一审认为,贺文海在贷款凭证上签字,明确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约定还款期限内贺文海未按期偿还升阳支行贷款,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贺文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对升阳支行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贺文海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升阳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同时自2008年5月23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给付相应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贺文海负担。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2013)德民初字第893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具体理由为:1、升阳支行一审提供的贷款凭证上的贷款数额为10000元,一审法院在开庭审理中认定的贷款数额亦为10000元,但在下发的判决书中却认定贺文海贷款30000元,缺乏证据证明。2、升阳支行一审起诉要求贺文海偿还本金10000元及利息,一审判决偿还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判决结果超出了升阳支行的诉讼请求。3、一审法院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时,受送达人栏中有“闫云龙”的签字,代收人栏中有“马凤云”的签字���备考栏中有“泡子幼儿园领导代签,转贺文海妻子”几个字,一审法院在送达判决书时,送达回证备考栏中写明“留置任继峰”,任继峰系升阳支行工作人员,以上送达方式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八十六条的规定,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升阳支行再审主张,贺文海贷款一万元,应该偿还一万元及利息。贺文海再审主张,贺文海在升阳支行贷款是一万元,不是三万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该判决偿还一万元。再审查明,2010年3月30日贺文海、贺文玉、马凤喜与升阳支行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由贺文海、贺文玉、马凤喜组成联保小组,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升阳支行申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贺文海在升阳支行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3月30日至2011年3月20日。同日,升阳支行向贺文海出具了贷款凭��并向其发放了借款,贺文海在贷款凭证“借款(领取)人(签章)”处签字盖章,贷款凭证载明月利率为9.6‰。贷款到期后,贺文海未按照双方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升阳支行于2012年9月14日、2013年1月15日、2014年11月27日分别向贺文海送达了贷款催收通知书,贺文海在通知书下方签字确认。升阳支行于2013年5月20日以贺文海为被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贺文海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2014年5月19日,经中国银监会吉林监管局的批准,德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升阳信用社更名为吉林德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升阳支行。再审认为,贺文海与升阳支行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升阳支行按照约定向贺文海发放了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贺文海在贷��凭证上签字确认。贺文海亦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借款已逾期,贺文海应向升阳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按照约定贷款利率月息9.6‰支付利息。虽然一审法院在送达程序上存有瑕疵,但本次再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到庭,且对借款一万元及利息约定均表示无异议,贺文海本人亦认可应当偿还升阳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当事人已经充分行使了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第二十九次会议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3)德民初字第8933号民事判决;二、贺文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吉林德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升阳支行贷款本金10,000.00元,并给付利息(自2010年3月30起至还款日止,按月息9.6‰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令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贺文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 铮代理审判员 胡月皓代理审判员 吕玉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知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