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涂建欣与陈毓、秦伟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建欣,陈毓,秦伟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268号原告:涂建欣,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张晓华,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覃光星,广西漓江律师事务所。被告:陈毓,个体户,现下落不明。被告:秦伟荣,现下落不明。原告涂建欣与被告陈毓、秦伟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建欣的委托代理人覃光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毓、秦伟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依法保全了被告的相关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建欣诉称:原告���二被告系朋友关系,因二被告经营困难急需资金,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周转。被告提出急需10万元现金,90万元可以转账。为此,原告于2013年4月11日从个人银行帐内转款90万元至被告陈毓账户内,并支付10万元现金给被告秦伟荣。当日,二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并约定月息为5%。此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按月息2%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2.中国光大银行个人取款回单及进账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的事实。被告陈毓��秦伟荣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毓、秦伟荣向原告涂建欣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转款凭证为凭,足以认定。双方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原告已依约将借款交付给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约定月息5%,该约定已超过银行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计付利息亦超过银行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二被告应从2015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毓、秦伟荣偿还原告涂建欣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10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二、驳回原告涂建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1200元,合计180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毓、秦伟荣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阳 瑜人民陪审员 王暄懿人民陪审员 王喜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康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