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大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3月6日出生于宁夏石嘴山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宁夏石嘴山市。2015年4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由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由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石大检公诉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雍某某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小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雍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7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大武口区蓝天歌舞厅喝酒时遇见被害人雍某某,后二人因敬酒问题发生争执,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将被害人雍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雍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量刑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但可根据赔偿情况进行调整,并向法庭提交了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晚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大武口区蓝天歌舞厅喝酒时遇见被害人雍某某,后二人因敬酒问题发生争执,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将被害人雍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雍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掌握了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后将其传唤到案。审理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雍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无自首情节、立功情节;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已经掌握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其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其行为不构成自首情节;4、被害人雍某某陈述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对其拳打脚踢的事实经过;5、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与被害人雍某某发生口角,后其用拳头将被害人打伤的事实经过;6、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雍某某右侧颧弓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均评定为轻伤二级,左眼眶内侧壁骨折评定为轻微伤;7、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雍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关于有自首情节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蔡志宏审 判 员 王 珏人民陪审员 师雪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