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1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大同市东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大同市城区顺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城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云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同市东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城区顺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城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云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222号原告大同市东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左云县张家场乡旧高山村。法定代表人吴文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振钢,山西沙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同市城区顺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北馨花园商业铺面16号。法定代表人贾海河,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城支公司,住所地本市迎宾东路73号云汽园1号楼门面1-2层。负责人李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玉洁,女,汉族,大同市城区西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云县支公司,住所地左云县云兴镇东环路西侧。负责人郭建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利,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春,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大同市东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大同市城区顺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城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云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同市东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振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玉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云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利、王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同市城区顺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同市东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7月30日,原告司机张海明驾驶晋B54X**、晋BQX**挂北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G109线451KM970m处与被告大同市城区顺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司机武振驾驶的晋B79X**号自卸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武振死亡、张海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左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海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武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大同市城区顺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晋B79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城支公司处投保由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云县支公司处为晋B54X**投保有239400元的车损险,为晋BQX**挂号车投保有86400元车损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赔偿车损165514元,鉴定费8000元,施救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76314元;依法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大同市东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被告车辆行驶证,证明事故车辆的所有人;2、保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的相关情况;3、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4、评估意见书,证明车辆受损情况;5、评估费发票,证明评估费花费;6、施救费票据,证明施救费花费;被告大同市大同市城区顺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未给答辩,亦为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车损鉴定数额无异议。施救费、鉴定费属间接费用,不予理赔。交通费请酌情支持。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云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不予赔付。其他损失在次要责任范围内赔偿。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云县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武振驾驶晋B79X**东风自卸货车行驶至G109线451KM处时,与张海明驾驶的晋B54X**、晋BQX**挂北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武振死亡、张海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左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股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海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晋B79X**号事故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城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财产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晋B54X**晋BQX**挂号事故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云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主车保险限额为239400元,挂车保险限额为864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1、车辆损失,原告提供大同市弘毅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意见书予以证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城支公司对此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云县支公司认为评估意见书是原告单独委托的,费用明显偏高,因此申请重新鉴定,对意见书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评估意见书是由有资质的机构依据相关数据作出的,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云县支公司以原告单独委托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评估意见书存在重新鉴定的情形,因此对被告所辩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据评估意见书确认原告的主车车辆损失为136510元,挂车车辆损失为29004元,合计165514元;2、评估费,原告主张8000元并提供评估费发票予以证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城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云县支公司对票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属于间接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而花费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确定鉴定费为8000元;3、施救费,原告主张1800元并提供施救发票予以证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城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云县支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属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本院认为,施救费是事故发生后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本院确定施救费为180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75314元。本院认为,本起事故,晋B79X**东风自卸货车司机武振承担主要责任,该车属被告大同市城区顺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因此对原告的损失理应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现因晋B795X**东风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70%的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予以理赔,其他30%的损失因原告所有的晋B54X**、晋BQX**挂号北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云县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且损失数额在保险限额内,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由被告依其所承担的损失数额按比例分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大同市东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121319.8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云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大同市东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5199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6元,由原告负担2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城支公司负担267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云县支公司负担1128元。(与判决主文一并履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抒琴人民陪审员 王美叶人民陪审员 杜晓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淑萍郭维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