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未民初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廖南翔与张迪明、殷浩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未民初字第00118号原告廖南翔。法定代理人周水芳。委托代理人唐飞翔。被告张迪明。委托代理人王振。被告殷浩民。原告廖南翔诉被告张迪明、殷浩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天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梅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廖南翔法定代理人周水芳、委托代理人唐飞翔,被告张迪明委托代理人王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殷浩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南翔诉称:2015年6月2日20:00左右,原告和母亲周水芳在岳麓区望城坡麓景路回娘家餐馆门口等车,被告张迪民对周水芳进行猥亵,在发生口角后,两被告对原告唐南翔及其母亲周水芳拳打脚踢,进行殴打。两被告被公安机关抓获,当日原告到湘雅三医院就诊。此事发生时原告临近中考,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影响了学业。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501.48元、营养费30×15=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9951.4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迪明辩称:原告病历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被告的侵权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被告等人饮酒过度无意中碰到原告母亲的敏感部位,原告母亲辱骂被告等人,才引起的打架行为。此次事件对原告不存在精神损害,所以,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无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被告殷浩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20时许,被告张迪明在岳麓区望城坡麓景路“回娘家餐馆”门口对周水芳(原告廖南翔之母)进行猥亵,双方发生口角,原告廖南翔在旁打电话求助,随后被告张迪明、殷浩民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对原告及其母亲进行殴打。在2015年6月2日21时许,两被告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6月3日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出具了岳公(坡)决字(2015)年第0834、083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张迪明、殷浩民殴打原告廖南翔及其母亲周水芳的事实进行了认定,同时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对两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2015年6月2日23时原告到湘雅三医院就诊,医生诊断其头部外伤、软组织挫伤,原告支付医药费、检查费等医疗费共计1501.48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湘雅三医院急诊病历和收费票据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张迪明、殷浩民无故对原告廖南翔进行殴打,造成其头部等处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和身体权,两被告对自己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廖南翔因两被告殴打致伤花费医药费1501.48元,依法应当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在公众场所当着未成年人原告的面猥亵其母亲,并无故殴打原告及其母亲,情节恶劣,对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伤害,本院酌情确认两被告应对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原告的伤势未达到法定请求营养费赔偿的程度,故本院对原告营养费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殷浩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迪明、殷浩民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廖南翔医药费1501.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共计4001.48元;二、驳回原告廖南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迪明、殷浩民共同承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天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贺梅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