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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振武、詹彬与武汉中森华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158号原告张振武,无职业。委托代理人余龙(一般授权代理),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书农(一般授权代理),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詹彬,无职业。委托代理人余龙(一般授权代理),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书农(一般授权代理),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中森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京汉街车站路危改楼3栋1-3层。法定代表人陈海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利民(一般授权代理),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聪(一般授权代理),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振武、詹彬诉被告武汉中森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森华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颖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武、詹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龙,被告中森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利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振武、詹彬诉称,2012年8月6日,我俩与中森华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中森华公司应在2012年10月31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我俩。合同签订后,我俩依约向中森华公司支付了购房款,但中森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条件向商品房交付给我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森华公司向我俩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45,832.4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中森华公司承担。被告中森华公司辩称,逾期交房的原因并非我公司的主观原因造成,是因为施工单位东方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扣留相关竣工验收备案证件导致。如法院认定我公司逾期交房,逾期交房的截止时间应确定为张振武、詹彬实际收房之日。张振武、詹彬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且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张振武、詹彬与中森华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岸110153713),双方约定:张振武、詹彬购买中森华公司投资建设的位于本市江岸区后湖大道366号“中森华国际城”第3幢1单元2层1号(建筑面积142.37平方米)商品房一套;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7,664.88元,总金额为1,091,249元;中森华公司应当在2012年10月31日前,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交付张振武、詹彬使用;中森华公司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张振武、詹彬使用,逾期超过60日后,张振武、詹彬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中森华公司按日向张振武、詹彬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合同项下相关事宜的通知送达方式为挂号信、特快专递、公告或双方约定的其他方式。合同签订后,张振武、詹彬向中森华公司支付了购房款1,091,249元。截至2012年10月31日止,中森华公司未向张振武、詹彬交付商品房。2013年6月2日,中森华公司向张振武、詹彬交付商品房,张振武、詹彬于当日签署收房文件。另查明:中森华公司于2011年3月18日取得《武汉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范围包括中森华国际城1、2、3号楼;于2013年12月26日取得《武汉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备案范围1至5号楼。再查明:2014年1月2日,中森华公司在长江商报A11版刊登《交房公告》,记载:中森华国际城已取得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具备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请广大业主携带购房交款的付款凭证、身份证、购房合同等资料于2013年12月31日到中森华国际城营销中心办理交付手续。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发票、结清证明、入伙会签单、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收楼书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原、被告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张振武、詹彬与中森华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张振武、詹彬依约向中森华公司交付房屋总价款后,中森华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向张振武、詹彬交付商品房,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的约定,中森华公司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张振武、詹彬使用,……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中森华公司按日向张振武、詹彬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本案中,张振武、詹彬虽于2013年6月2日签署了收房文件,但至此时,中森华公司还未办理《开发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涉案商品房尚不具备交付条件。因张振武、詹彬在《开发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办理前已实际占有涉案商品房,故本案的收房时间应确定为《开发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办理时间即2013年12月26日前1日为宜。中森华公司应向张振武、詹彬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为45,832.46元[1,091,249元×0.1‰×420天(2012年11月1日-2013年12月25日)]。张振武、詹彬要求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45,832.4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中森华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以及因案外人的原因导致逾期交房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汉中森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振武、詹彬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45,832.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37.50元及邮寄费20元,合计457.50元由被告武汉中森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颖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杨敬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