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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商终字第1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义乌三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俞兵和、吴晓刚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兵和,义乌三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吴晓刚,欧晶,义乌市景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吴晓东,邵燕花,义乌市和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XX明,吴振华,庄凤珍,义乌市夏雪饰品有限公司,叶文平,义乌市增垚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16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俞兵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义乌三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军民。原审被告:吴晓刚。原审被告:欧晶。原审被告:义乌市景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晓刚。原审被告:吴晓东。原审被告:邵燕花。原审被告:义乌市和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晓东。原审被告:XX明。原审被告:吴振华。原审被告:庄凤珍。原审被告:义乌市夏雪饰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剑升。原审被告:叶文平。原审被告:义乌市增垚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文平。上诉人俞兵和为与被上诉人义乌三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吴晓刚、欧晶、义乌市景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吴晓东、邵燕花、义乌市和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XX明、吴振华、庄凤珍、义乌市夏雪饰品有限公司、叶文平、义乌市增垚贸易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上诉人俞兵和未在规定期间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减免、缓交诉讼费的申请,不履行上诉人的诉讼义务,依法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和《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俞兵和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玉强代理审判员  李 茜代理审判员  谭雪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金巧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