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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沙民初字第00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闫玉周与孟召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玉周,孟召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沙民初字第00473号原告闫玉周。委托代理人单炳奎,太仓市沙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召华。原告闫玉周与被告孟召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玉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玉周的委托代理人单炳奎、被告孟召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玉周诉称:被告因向原告购买柴油,至2014年7月17日结欠原告货款24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时承诺在2014年底付清货款,但其未兑现承诺。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000元。被告孟召华辩称:(1)被告是欠原告柴油款24000元。(2)原告欠被告的工程款5780元应在柴油款中扣除。经审理查明:被告孟召华因向原告闫玉周购买柴油,于2014年7月17日向原告闫玉周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闫玉周柴油款24000元,并承诺在2014年底付清。由于被告孟召华未按期支付货款,原告闫玉周于2015年5月20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闫玉周提供的欠条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期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孟召华应在2014年底支付原告闫玉周货款24000元,但拖欠不付而引起纠纷,违约责任在被告孟召华,故原告闫玉周要求被告孟召华支付货款2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孟召华提出的工程款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其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召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闫玉周货款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孟召华负担。此款原告闫玉周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孟召华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闫玉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判员  郭玉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