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刑执字第00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飞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滁刑执字第00181号罪犯王飞。现在安徽省滁州市清流监狱服刑。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2012)南刑初字第00100号刑事判决,以犯盗窃罪判处罪犯王飞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31000元。刑期自2011年9月29日至2016年6月2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6月1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滁州市清流监狱于2015年7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飞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积极参加劳动,“三课”学习成绩良好,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学习成绩报告单等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飞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服从管教。在劳动改造中,能完成生产任务。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考核成绩合格。在改造中共获得二次记功、二次表扬的奖励。并被评为二○一四年监狱“服积分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学习成绩报告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飞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予以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飞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姜维安代理审判员 隋鸿达人民陪审员 宫如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曹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