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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老民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东霞与谢锋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霞,谢锋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老民初字第675号原告:王东霞,女,1974年1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锋、韩灵军(实习),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锋卫,男,1971年3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梅卫星,洛阳市老城区西北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津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孟津县城关镇商业街中段。负责人:王秋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丹,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东霞因与被告谢锋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津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财保孟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谢锋卫、中国人财保孟津支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霞的委托代理人张锋、韩灵军,被告谢锋卫及其委托代理人梅卫星,被告中国人财保孟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东霞诉称:2015年4月27日18时43分,谢锋卫驾驶豫CXV6**号三轮摩托车沿洛孟路自北向南行驶至310国道交叉路口,自北向东左转弯过程中,王东霞沿北盟路自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前部与正三轮摩托车车厢右前厢角处碰撞,造成王东霞受伤住院、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5】第0201500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了谢锋卫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东霞不负责任。随后王东霞被送往洛阳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谢锋卫仅支付医疗费,对王东霞其余损失拒不承担赔偿责任。谢锋卫驾驶的豫CXV6**号三轮摩托车在中国人财保孟津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中国人财保孟津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为此,王东霞持状诉至法院,要求:1、谢锋卫与中国人财保孟津支公司共同赔偿王东霞误工费22843.33元(含商铺租金13786元)、护理费9388.59元(含住院期间护理费2068.67元)、车物损失费1541元(含鉴定费100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520元,共计34592.92元;2、中国人财保孟津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谢锋卫与中国人财保孟津支公司共同承担。被告谢锋卫辩称:涉案车辆投保有交强险,王东霞花费医疗费10643元全部由谢锋卫垫付,该费用应由中国人财保孟津支公司直接赔偿给谢锋卫。被告中国人财保孟津支公司辩称:医疗费超过保险限额,中国人财保孟津支公司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中国人财保孟津支公司不承担,医疗费部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王东霞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材料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谢锋卫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东霞不负责任。证据2、谢锋卫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谢锋卫的主体资格。证据3、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谢锋卫驾驶的三轮车在中国人财保孟津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国人财保孟津支公司应负保险责任。证据4、万佳服饰广场和王东霞签订的联营租赁合同、2015年5月11日万佳服饰广场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王东霞在万佳服饰广场租有摊位,租金分别为五月份6893元、六月份4595元、七月份2298元,王东霞因事故无法经营,遭受的直接损失为13786元。证据5、陪护证明、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证明王东霞住院13天,住院期间需陪护两人,是王东霞主张陪护费的依据。证据6、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王东霞驾驶的电动车在此次事故中车辆损失为1341元。证据7、交通费票据15张。证明王东霞因事故花费交通费300元。证据8、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车辆鉴定费为100元。证据9、车辆评估费发票2张。证明车辆评估费100元。证据10、病历25张,陪护人员张某甲、张某乙身份证复印件各1张。证明王东霞住院治疗情况及陪护人员的身份。经质证,被告谢锋卫对原告王东霞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租赁协议分淡旺季,且标准过高;对证据5、6无异议;对证据7请求法庭酌定;对证据8、9、10均无异议。经质证,被告中国人财保孟津支公司对原告王东霞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中国人财保孟津支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证据4有异议,万佳服饰广场出具的证明盖的是财务章,且租金没有出具明确的收条和转款凭证,无法证明确实支付这么多租金;对租赁合同中甲方代表签字只有签名没有按手印或盖章,万佳服饰广场的章盖在最前面,且没有骑缝章;对证据5中的诊断证明无异议;对出院证有异议,根据王东霞的病情髌骨骨折住院期间护理费认可,出院后护理三个月时间过长;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请求法庭酌定;对证据8、9无异议,但中国人财保孟津支公司不承担;对证据10中病历记载出院王东霞住院12天;对陪护人员身份无异议,但陪护人员是农村户口,且没有提供误工情况的证明,应按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被告谢锋卫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提交证据材料如下:证据1、交强险保单、机动车驾驶证各1份。证明谢锋卫的车辆正常投保,王东霞主张合理的费用应由中国人财保孟津支公司承担;证据2、协议书、卖车协议、许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谢锋卫,谢锋卫为交强险的实际被保险人。证据3、王东霞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谢锋卫已经为王东霞垫付医疗费10643元,谢锋卫的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故王东霞的损失包括医疗费都应由中国人财保孟津支公司承担,应当由王东霞将10643元医疗费返还给谢锋卫或者由中国人财保孟津支公司将医疗费赔偿给谢锋卫。经质证,原告王东霞对被告谢锋卫提交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医疗费确实是谢锋卫垫付的,但是王东霞没有主张医疗费。经质证,被告中国人财保孟津支公司对被告谢锋卫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特别条款规定医疗费按照事故发生地医保用药范围赔付,根据该约定中国人财保孟津支公司应扣除一定比例的非医保用药;对证据2、3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财保孟津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提交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一份。证明特别条款规定医疗费按照事故发生地医保用药范围赔付。经质证,原告王东霞对被告中国人财保孟津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王东霞没有主张医疗费。经质证,被告谢锋卫对被告中国人财保孟津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规定属格式条款。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4月27日18时43分,谢锋卫驾驶豫CXV6**号三轮摩托车车厢右前厢角与王东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王东霞受伤住院、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王东霞受伤后被送往洛阳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9日出院,住院治疗12天,谢锋卫为此垫付医疗费10643元。王东霞入院记录显示,初步诊断为:1、左侧髌骨骨折、左手食指骨折,2、颈脊髓损伤,3、腹壁软组织伤,4、全身多发软组织擦挫伤,5、面部撕裂伤,6、胸壁皮下血肿,7、脑震荡。2015年5月6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5】第0201500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锋卫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东霞不负责任。王东霞因谢锋卫对其其余的损失拒不赔偿,持状诉至本院。另查明:王东霞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陪护人张某甲系王东霞丈夫,张某乙系王东霞妹妹。根据医嘱,王东霞出院后需一人护理,期限为3个月。又查明:豫CXV6**号三轮摩托车在中国人财保孟津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5元13日至2015年5月12日。本院认为:被告谢锋卫驾驶豫CXV6**号三轮摩托车车厢右前厢角与原告王东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王东霞受伤住院、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5】第0201500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锋卫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东霞不负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谢锋卫驾驶的豫CXV6**号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财保孟津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人财保孟津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保险范围部分,应由被告谢锋卫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王东霞主张的误工费22843.33元(含商铺租金13786元,误工费9057.33元)。因误工费是指受害人从遭受损害之日起至治愈期间因无法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来确定。原告王东霞主张的误工费中包含的商铺租金13786元,不属于因误工造成的损失,且与交通事故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告王东霞主张的商铺租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东霞的误工费应参照河南省2014年批发和零售业34045元/年的标准计算(34045元/年÷365天×104天)为9700元,原告王东霞主张9057.33元(22843.33元-13786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东霞主张护理费9388.59元,因原告王东霞未提供护理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误工证明,且护理人又均为农村户口,故参照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12天×2人=1872元)+(出院后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92天×1人=7176元)护理费为904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东霞主张的营养费520元的其中120元(10元/天×12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东霞主张的交通费300元,交通费是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需要,故原告王东霞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王东霞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341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王东霞在该起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为误工费9057.33元、护理费9048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1341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100元,合计19966.33元。应由被告中国人财保孟津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承担19766.33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100元,合计200元,由被告谢锋卫承担。被告谢锋卫为原告王东霞垫付的医疗费10643元,因原告王东霞未在其诉讼中主张,被告谢锋卫可直接向被告中国人财保孟津支公司理赔。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津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东霞各项损失19766.33元;二、被告谢锋卫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东霞评估费100元、鉴定费100元,合计200元;三、驳回原告王东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4元,由原告王东霞负担364元,被告谢锋卫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跃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可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