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良商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熊君与杭州永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君,杭州永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良商初字第442号原告:熊君。委托代理人:吴律洪。被告:杭州永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春。原告熊君为与被告杭州永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光酒店)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国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熊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永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熊君起诉称:2015年3月6日,杭州维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扬酒店)以债权短期受让的方式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了《收款确认书》一份,期限1个月。到期后维扬酒店并未归还借款。2015年4月15日,被告永光酒店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由永光酒店在2015年6月5日前归还原告款项。但永光酒店未按约履行,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永光酒店承担保证还款责任,返还原告出借款2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永光酒店承担。原告熊君为支持其诉请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收款确认书一份,用以证明维扬酒店向原告借款2万元期限1个月的事实;2.还款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永光酒店代维扬酒店承担归还原告款项2万元的事实。被告永光酒店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熊君提供的证据,被告永光酒店在收到本院的应诉材料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其反映的内容与原告陈述的相一致,能够证实原告所要待证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5年3月6日,案外人维扬酒店以债权受让方式向原告熊君收取2万元,并约定债权期限为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4月5日,并于2015年3月6日出具收款确认书一份。2015年4月15日,因维扬酒店未能按期还款,被告永光酒店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承诺于2015年6月5日归还。因被告未按约归还,故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永光酒店在出具还款协议书后,未按约定履行保证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熊君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光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永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熊君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杭州永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王国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穆立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