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1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史志强诉被告芜湖市德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志强,芜湖市德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1579号原告:史志强,男,汉族,1971年6月9日出生,住江苏省宜兴市官林镇。委托代理:熊小平,安徽熊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德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法定代表人:黄德喜,董事长。委托代理:周毅,安徽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志强诉被告芜湖市德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苗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史志强委托代理人熊小平,被告德宝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志强诉称:被告因资金不足于2014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至11月30日,被告借款后只支付了4个月不到的利息,但本金一直未还,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虽承诺2015年春节还款,但至今未还,目前为止,共结欠本金250000元,按2%月利率计利息40000元,合计:29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及利息40000元,合计290000元(自2014年12月1日按2%月利率计算至2015年8月1日);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德宝公司辩称:借款属实,本金未还属实,被告借款后按2.5%月利率(即每月7500元)支付了大约7-8个月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被告以企业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史志强借款250000元,约定月利率2.5%,还款期限2014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将借款转入被告账户。借款后被告未归还本金,但按2.5%月利率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3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登记信息、转账凭证、还款计划、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的利率不符合法律规定外,借贷行为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已支付了7个月利息的辩称意见,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市德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史志强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5元,由被告芜湖市德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 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阮水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