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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黄彦芬与郑淑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34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彦芬。委托代理人李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淑琴。上诉人黄彦芬因与被上诉人郑淑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一初字第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彦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郑淑琴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7日,郑淑琴将其所有的座落于柳州市庆丰路2号2栋3单元3-2号房屋抵押给案外人黄建培,权利价值为150000元,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3月3日,黄彦芬与郑淑琴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黄彦芬向郑淑琴购买座落于柳州市庆丰路2号2栋3单元3-2号房屋,价格为268700元。郑淑琴于6月10日内,将该房完好交付给黄彦芬。该合同还约定本合同签订之日,黄彦芬已支付人民币268700元(已包括已抵押的150000元)。双方于2014年6月1日至6月7日到房产部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还约定任何一方违约,除承担违约责任外,给他方造成的损失,还应当赔偿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资料费等等)。此后,郑淑琴没有将房屋交付给黄彦芬,亦没有与黄彦芬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另查明,黄彦芬因本次诉讼,聘请广西盛君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现黄彦芬诉至法院,请求确认2014年3月3日房屋买卖合同有效;郑淑琴将柳州市庆丰路2号2栋3单元3-2号房过户到黄彦芬名下;郑淑琴赔偿黄彦芬支付的律师费1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关于黄彦芬要求郑淑琴将柳州市庆丰路2号2栋3单元3-2号房过户到其名下的诉讼请求,因该房屋设立了抵押,过户条件不成就,故该请求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黄彦芬要求郑淑琴支付律师费10000元无法律依据,故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黄彦芬与郑淑琴在2014年3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驳回黄彦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81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8201元(黄彦芬已预交),由郑淑琴负担。上诉人黄彦芬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3月3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都明确在2011年5月7日被上诉人由于借款将该房屋抵押给黄建培,权利价值为150000元,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并且,黄建培作为上诉人的哥哥,清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该房屋买卖协议,认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到房产局办理过户手续,也同意与被上诉人解除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因为他在2011年与被上诉人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中的150000元已经作为上诉人购买本案房屋的购房款中的一部分(合同第四条已明确)。因此,作为本案证人或者第三人的黄建培在一审开庭后提交的情况说明已明确表示其同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房屋买卖行为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同意解除该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只是由于郑淑琴下落不明才无法办理。一审法院对此却未予认定,也未将其追加为第三人,造成错误判决。二、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七条:“任何一方违约,除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外,给他方造成的损失,还应当赔偿(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资料费等)”,由于被上诉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造成了上诉人的损失,律师费就是上诉人损失的一部分,因此,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未予支持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将柳州市庆丰路2号2栋3单元3-2号房过户到上诉人名下,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被上诉人郑淑琴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如下证据:1、《抵押借款协议书》及《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本案房屋存在抵押,抵押权人是黄建培;2、黄建培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及黄建培出庭的当庭陈述,证明本案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得到抵押权人的同意。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并经抵押权人出庭作证,足以作为本案证据采纳。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没有提出异议,只是认为一审没有对证据进行全面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另根据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该房屋的抵押权人黄建培在场,知道该买卖行为,同意解除抵押,同意买卖过户。综合上诉人的诉求,本案审查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将讼争房屋过户到上诉人名下?是否应赔偿上诉人律师费10000元?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该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双方应于2014年6月1日至6月7日到房产部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因被上诉人超过约定期限未到场办理,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履行房屋过户的义务,合法有据;虽然该房屋上设立了抵押,但上诉人作为受让人对此已明知、抵押权人黄建培在二审期间也到庭表示同意解除抵押,同意房屋过户,一审以过户条件不成就为由对该诉请不予支持的依据不足,应予以改判。因被上诉人不能按合同约定办理过户手续,已构成违约,根据该合同第八条第7项的约定,应当赔偿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各项损失。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赔偿因其违约导致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有合同为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查明事实清楚,但因上诉人二审提供新的证据,足以证明一审没有确认的事实,本院据此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一初字第8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确认黄彦芬与郑淑琴在2014年3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撤销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一初字第8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郑淑琴应与黄彦芬到房产部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将柳州市庆丰路2号2栋3单元3-2号房屋变更登记到黄彦芬名下;四、郑淑琴赔偿黄彦芬律师费1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481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81元,公告费350元,共计人民币14032元(上诉人黄彦芬已预交),由被上诉人郑淑琴负担。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黄敏审判员司英华代理审判员罗贵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黄脉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