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城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肖宝玉与燕铁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宝玉,燕铁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城民初字第327号原告:肖宝玉,男,生于1969年2月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杨自建,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燕铁军,男,生于1967年4月22日,汉族。原告肖宝玉与被告燕铁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中立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7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宝玉委托代理人杨自建和被告燕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肖宝玉诉称:2012年10月1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借原告现金30000元,当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2014年10月被告对原告提起的债务给付之诉,由于当时涉及另外一人在债务凭证上有强制签名的事实存在,法庭不让二者之间的债务合并审理。原告只好另行起诉主张债权,现原告经济借据,故要求被告立即偿还30000元欠款。被告燕铁军辩称:2012年10月11日借原告30000元属实,但2013年6月28日在淅川山庄经过被告和其舅父李某某及刘某某在一起算账,原告给刘某某打了个收到103000元的条,其中60000元让刘某某还给被告燕铁军,被告欠原告的30000元加利息13000元。自此,该30000元借款已抵消。2014年被告起诉原告2013年7月3日借被告80000元一案,已判决结案,如果在此之前,被告还欠原告有款,原告就不会书写80000元借条。因此,被告现在不欠原告30000元借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条据两份:1.被告燕铁军于2012年10月11日书写借款30000元条据一份。2.刘某某于2013年7月2日借其现金30000元条据一份。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供条据4份:1.被告肖宝玉2013年6月28日收到刘某某现金10300元条据一份。2.刘某某于2013年7月2日借其���金60000元条据一份。3.肖宝玉2013年7月3日借其现金80000元条据一份。4.肖宝玉2013年7月3日借其现金65000元,担保人刘恩礼。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1.不持异议,对证据2.表示不知情。原告对被告举证1.2.3.4.异议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说明刘某某、肖宝玉、燕铁军三者之间是债权转让关系,其中3.由被告另案起诉已审理。被告申请延期举证,逾期证人未到庭。本院认为,被告举证2012年10月11日借原告30000元已冲抵,从所提供的4份条据均未注明冲抵字样,故对所举四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原告举证被告借款30000元的条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1日,被告燕铁军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借到原告肖宝玉30000元,并出具条据一支。该借条显示:“借条今借���宝玉现金30000元(叁万元整)。借款人:燕铁军2012年10月11日”。该款被告拖欠至今未予偿还。2014年7月8日被告起诉原告及担保人借款时,被告曾提出该笔借款用于抵消,由于当事人不完全一致,未合并审理。后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曾申请延期举证,逾期后未能提供。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肖宝玉持被告燕铁军书写借款条据主张权利,能够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借贷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燕铁军辩称,该借款已冲抵,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其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燕铁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原告肖宝玉人民币3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日期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燕铁军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付前款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中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袁 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