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合民一终字第02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朱跃东与庐江县庐城环境卫生管理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跃东,庐江县庐城环境卫生管理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21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跃东。委托代理人:王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庐江县庐城环境卫生管理所,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北苑小区31号,组织机构代码48641990-0。法定代表人:杨劲松,所长。委托代理人:刘爱民,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跃东因与庐江县庐城环境卫生管理所(以下简称庐城环卫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4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跃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宏,被上诉人庐城环卫所的委托代理人刘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跃东在原审中诉称:其自1998年进入庐城环卫所工作,月工资2500元。庐城环卫所一直未为其购买相关社会保险。朱跃东向庐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朱跃东对仲裁裁决不服,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庐城环卫所以每月工资2500元的标准向朱跃东支付经济补偿金41250元;2、判令庐城环卫所向朱跃东缴纳自1998年4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3、判令庐城环卫所支付朱跃东2014年6月份的工资2500元。庐城环卫所在原审中辩称:1、庐城环卫所与朱跃东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自2003年7月起,朱跃东与其合作伙伴先后6次与庐城环卫所签订垃圾清运的承包和运输合同,合同一直持续到2014年,因此双方之间是承包关系;2、朱跃东以劳动者的身份要求庐城环卫所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朱跃东的各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庐城环卫所自2003年起对庐城垃圾中转站的垃圾清运工作对外向社会实行承包,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承包人。自2003年7月起,庐城环卫所先后六次与朱跃东等人签订《庐城垃圾中转站垃圾清运承包合同书》和《垃圾运输承包合同》,约定由承包人朱跃东等人负责庐城垃圾中转站垃圾清运至指定场所,庐城环卫所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承包费。承包期内,清运垃圾的车辆驾驶员由承包人聘用,所需费用由承包人承担。朱跃东自2003年7月起即从事垃圾清运车辆驾驶工作。2014年6月1日,双方解除承包合同。另查明,朱跃东以庐城环卫所为被申请人向庐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0月8日,庐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庐劳仲裁字(2014)3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朱跃东的仲裁请求。朱跃东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朱跃东称自1998年4月被庐城环卫所聘用,证据不足。根据庐城环卫所提交的庐城垃圾中转站垃圾清运承包合同以及垃圾运输承包合同,庐城环卫所自2003年7月起与朱跃东签订承包合同,朱跃东称2006年7月15日与2010年4月25日的垃圾运输合同上没有其签名,对这两份合同不予认可,但朱跃东除以上两份承包合同没有签字外,其余四份(签订时间分别为2003年7月1日,2005年8月31日、2008年7月15日,2011年4月30日)均有其签名,且从2003年7月第一份承包合同签字后,一直从事垃圾清运工作,故原审法院认为其行为是属于之前承包行为的一种合理性延续,应当认定朱跃东从事的工作是履行承包合同的行为。上述承包合同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故朱跃东要求庐城环卫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各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庐城环卫所与朱跃东之间是承包合同关系,故朱跃东称庐城环卫所拖欠其工资25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且其没有提供证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朱跃东的各项诉讼请求。上诉人朱跃东上诉称:朱跃东自1998年4月至2014年5月起每月都在庐城环卫所领取工资,并自2005年6月开始每月领取工资2500元,原审法院并未核实这一事实即推定朱跃东至2014年6月的工作是履行承包合同的行为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庐城环卫所答辩称:庐城环卫所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朱跃东支付承包费用,双方之间并非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于原判决所认定而为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朱跃东与庐城环卫所签订的《垃圾运输承包合同》可以看出,朱跃东自2003年7月起即与庐城环卫所签订承包合同,并一直从事垃圾清运工作,其所从事的工作应是履行承包合同的行为,与庐城环卫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朱跃东提出其每月都从庐城环卫所领取工资但未提供领取工资的相关证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朱跃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玉军审 判 员  张 怡代理审判员  董江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成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