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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民三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周宇与孙德亭、山东鲁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宇,孙德亭,山东鲁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安丘鲁派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民三初字第122号原告周宇。委托代理人王英艳。委托代理人武凌云。被告孙德亭。被告山东鲁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安丘鲁派食品有限公司。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长勇,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祥融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宇)与被告孙德亭、山东鲁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鲁派公司)、安丘鲁派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丘鲁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宇的委托代理人王英艳、武凌云,被告孙德亭、山东鲁派公司、安丘鲁派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长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宇诉称,2014年11月20日,被告孙德亭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期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4年12月10日,月利率为3%,被告山东鲁派公司、安丘鲁派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1、被告孙德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至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为36000元,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山东鲁派公司、安丘鲁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德亭辩称,借款属实,借款数额以原告实际交付为准,但约定的月息3分过高,请求进行调整。被告山东鲁派公司辩称,如借款属实且原告已实际交付,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安丘鲁派公司答辩意见同被告山东鲁派公司。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被告孙德亭、山东鲁派公司、安丘鲁派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孙德亭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4年12月15日,借款利率为3%/月,借款汇入安丘鲁派食品有限公司潍坊银行寿光支行尾号为0492的账户;同时约定被告山东鲁派公司、安丘鲁派公司对上述借款进行担保,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被告孙德亭作为借款人签字确认,被告山东鲁派公司、安丘鲁派公司作为担保方盖章确认。在借条中担保人处还有“鞠成武”的签字并盖有潍坊时空经贸有限公司的公章。2014年11月20日,原告通过潍坊舒燕女士用品有限公司的账户将600000元汇至被告安丘鲁派公司尾号为0492的账户内。后被告孙德亭一直未偿还借款。在原告向本院起诉时,曾将鞠成武、潍坊时空经贸有限公司列为被告一同起诉,后被告鞠成武、潍坊时空经贸有限公司认为个人签字、公司的盖章均不真实,原告申请撤回对鞠成武、潍坊时空经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作出民事裁定,准许其撤回对鞠成武、潍坊时空经贸有限公司的起诉。被告山东鲁派公司、安丘鲁派公司认为因原告放弃对被告鞠成武、潍坊时空经贸有限公司的起诉,二被告在承担担保责任时只承担借款总额一半的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工行银行业务回单、潍坊舒燕女士用品有限公司的说明各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德亭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被告孙德亭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属实,有借条及中国工商银行凭证等为证。被告孙德亭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后未按时返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关于利息,因双方对利息的约定高于法律规定的上限,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可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11月20日起计算。被告山东鲁派公司、安丘鲁派公司为被告孙德亭的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山东鲁派公司、安丘鲁派公司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山东鲁派公司、安丘鲁派公司应对被告孙德亭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关于被告山东鲁派公司、安丘鲁派公司仅承担借款总额一半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德亭返还原告周宇借款6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山东鲁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安丘鲁派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告孙德亭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德亭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60元,财产保全费3700元,共计13860元,由被告孙德亭、山东鲁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安丘鲁派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磊人民陪审员  常甜甜人民陪审员  王杰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建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