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对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原告单XX诉被告徐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对民初字第22号原告单XX。被告徐XX。委托代理人谢XX。原告单XX与被告徐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单XX、被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谢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XX诉称,原告单XX与被告徐XX经媒人介绍相识,1985年12月份结婚,没领结婚证。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于1985年3月生育大女儿取名单X霞,于1987年1月生育儿子取名单X豪,于1989年3月生育小女儿取名单X霞。1985年双方一直呆在家里,夫妻不和,在家种田、修电视、养蚕。2007年开始徐XX一直在外打工,过年都会回家。2011年开始单XX一直在上海打工,每年都会回家。根据《婚姻法》第32条第2款第4项规定,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破裂。另原告单XX与被告徐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起建了前面房子,后面房子是单XX一个人建的,欠债6万元整。儿子单X豪是精神病患者。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将前面三层楼归被告一人所有,后面的三楼归单XX所有,两个女儿已嫁,儿子由原、被告共同负担。综上,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一、原、被告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XX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一、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经人介绍相识一年半后才按农村风俗结婚,未依法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二、同居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先后生育了3个子女,并且经双方努力,先后建有前后两栋三层楼房;三、儿子患有精神分裂症,生活不能自理,基本上由被告照料;为了儿子的生活、治疗得到有效保障,原、被告婚姻家庭也不宜离婚;四、本案离婚纠纷完全是由原告过错造成的,原告不顾几十年的夫妻感情、不顾患有精神分裂症生活不能自理的儿子,不顾女儿及亲友谴责长期与其他成年异性保持婚外情。原告为达非法目的而诉讼离婚法理难容、情理不允。五、如果原告死心塌地要离婚,被告也无可奈何,但原告有重大过错,被告要求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儿子由原告监护抚养,以加强原告的责任;原告应赔偿被告精神损失款10万元及一次性生活补助款5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单XX与被告徐XX于1984年经媒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85年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1985年3月17日生育大女儿取名单X霞,于1987年1月15日生育儿子取名单X豪,于1989年3月12日生育小女儿取名单X霞。现女儿单X霞、单X霞均已成家,儿子单X豪患有精神病,现随被告生活。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证明一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已有30年,且生育了三个子女,双方婚姻比较牢固。现原告单XX起诉要求与被告徐XX离婚,被告徐XX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而原告单XX未能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单XX与被告徐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建民人民陪审员  付倩雯人民陪审员  吴 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