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执字第00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杨玉林与XXX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玉林,X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执字第00805号申请执行人杨玉林,泰兴市曲霞镇陈公堂村九组32号。被执行人XXX。关于杨玉林与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2014)泰曲民初字第066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存款信息;经对泰兴市房产管理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房产登记信息;经对泰兴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机动车登记信息;对被执行人工资收入,本院已在另案中予以冻结、扣划。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冻结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该冻结期限为一年。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无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泰曲民初字第066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陈纪平执行员  周贵龙执行员  彭婧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卢月华 来自